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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70号(左岸华庭第4幢6单元607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辉、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92,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原告制作电梯并明确原告的交货时间,同时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支付65%的货款,余29,600元作为��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自电梯交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产品保质期;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台电梯已经于2011年7月12日出货,并于同年7月15日开工安装,现已完工。被告已经偿付177,600元,货到工地的65%货款至今未付。另,被告理应提供正式用电等电梯检验相关条件,以便合同正常履行,但被告始终消极履行合同,致使电梯无法检验和交接。被告的行为阻碍了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电梯货款384,800元;2、被告偿付质保金29,6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供货合同、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及电梯调试委托书、开工通知单、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各一份。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讼争电梯,且电梯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前偿付65%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电梯申报检验负有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检验和电梯整机交付义务,致使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384,800元;二、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质保金款人民币29,600元;三、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以人民币384,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41元,由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彭 强���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