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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times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受贿罪,2012年7月25日经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XX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在担任某某市房产交易所(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所长期间,利用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授权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对房产管理中的测绘单位管理的职务便利,以购买家具、玉镯等物品为由,向与其具有业务管理的XX市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某经营者陈甲索取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26万元(分别为2009年4万元、2010年8万元、2011年8万元、2012年6万元)。2012年7月24日,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线索通知胡×到该院调查经济状况问题,后胡×主动供述上述具体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与陈甲曾合作开过公某,其收受陈给予的26万元中有部分是公某分红和劳务报酬,其没有向陈索贿。辩护人提出:主观上,胡×认为收受陈甲给予的现金是其应得的分红和劳务报酬,并没有受贿的意图。客观上,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并不是测绘公某的主管部门,胡×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甲谋取利益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胡×犯受贿罪且属于索取贿赂证据不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胡×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房产档案、工商电脑咨询单、租赁合同、通讯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在担任某某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原XX市房产交易所)主任期间,多次收受XX市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某原法人代表陈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胡×收受XX市龙城路地下街房某某送的好处,遂于2012年7月24日,通知胡×到该院接受调查,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该犯罪事实。经政策教育和劝告,胡×主动供述其收受陈甲贿赂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2001年9月7日,胡×与陈甲共同成立了重庆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XX分公某,办公地点为夏某某(胡×的丈夫)与他人位于XX市柳江路××层××号的房某,陈甲任负责人,胡×负责业务指导。该公某因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12月1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4日,陈甲与何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XX市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某。同日,陈甲成立了XX市XX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某,办公地点为胡×与夏某某位于XX市柳江路××层××号的房某,该公某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3月18日,陈甲与徐某某、龚某、尹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同年6月8日,陈甲将其在该公某35%的股份(175000元)转让给胡×。同年8月1日,胡×将其拥有的该公某3%的股份(15000元)转让给张某某。同月30日,胡×将其在该公某32%的股份(160000元)转让给徐某某。胡×的房地产估价师证曾挂靠在该公某办理2005年至2007年的注册及年检手续。2007年6月28日,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同意由原股东李乙转让给陈甲8.67万元(占注册资本17%),并选举陈甲为公某监事。2008年7月2日,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同意由原股东李乙、龚某、黄某某向陈甲转让股份,转让后,陈甲占该公某76%的股份。2009年3月21日,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陈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某某,并免去陈甲公某监事一职。胡×的土地估价师证曾挂靠在该公某办理2008年的变更注册及年检手续。2010年10月9日,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柳建产权字(2010)5号),要求建立房产测绘监管机制,实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制度及质量评定制度,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受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在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的同时,进行质量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该委员会。测绘单位经质量评定不合格件数累计达到3件以上(含3件)的,该委员会将责成该测绘单位停止开展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4日,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胡×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XX市建设委员会柳某某字(2004)10号文件、(2007)25号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证实胡×于2004年4月6日起任某某市房产交易所副所长,2007年10月29日起任所长。3、证人李丙、王某证实,2001年胡×通过重庆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的副总经理陈乙,想利用该公某的资质、牌子和影响,通过合作在XX成立分公某,当时前来洽谈的有胡×、陈甲以及夏某某等人,经过洽谈和考察调研,最后决定以合作的方式在XX成立一家分公某,由于胡×的极力推荐,公某任命陈甲为分公某的负责人,负责主要业务和经营管理,同时考虑到陈甲对评估方面的业务不是很熟悉,公某要求胡×参与分公某的管理,特别是业务指导、价格制定、员工培训等。分公某刚成立时,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办公地点,胡×主动提出其有一套房某没有人住,可以作为办公地点,后来经过与陈甲协商,就同意了,至于是作为胡×的出资还是公某租用,当时没有明确,是由胡×和陈甲去谈的。分公某除了成立的头一年效益不太好外,每年都向总公某上交管理费,最多的一年有40万。4、证人龚某证实,陈甲是广西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之一,但并不参与管理和控制。广某某嘉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与广西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陈甲在广某某嘉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没有股份,也不进行管理,两个公某的股东当中,没有李丁这个人。XX市XX测绘有限责任某司,陈甲是法人代表和实际管理者,其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某经营和管理。在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成立时由于需要资金,其向陈甲借了50万,为了给她一个交代,所以把她列为股东,但她并未参与公某的任何活动。后来陈甲把股份转让给胡×,是因为当时有文件规定需要有相应数量的房地产评估师作为股东,所以就四处找朋友帮忙找有房地产评估师资质的人作为股东,后来是朋友介绍了胡×,而且胡×的房地产评估师也需要找公某进行挂靠年审,于是公某就借用胡×的名义操作成为股东,当时转让协议上的签名都是公某员工去操作时签的,不是股东的真实签名。后来胡×又把该股份转让给别人,因为当时已经不需要她作为股东也可以合法完成某司的注册和发展了,所以把她名下的股份操作转让出来,并不存在真实的出资和转让行为。5、证人李丁证实,胡×曾以与别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借用其身份证,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和分红,也不认识陈甲。6、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不认识胡×,也没有出资向胡×购买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32%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应该是龚某作为经营者操作的,因为根据规定,房地产评估公某注册和年审对公某具有的房地产评估师数量和资质都有要求,其与龚某是朋友关系,其通过把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证挂靠在评估公某可以通过年审,保留评估师资质,所以可能龚某借用其名义进行操作。7、证人尹某某证实,其从来没有出资入股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成为股东,公某章程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是当时其把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证挂靠在该公某,公某进行操作的,其只是为了挂靠房地产评估师的资格证,其他的并不参与。胡×可能也挂靠了该公某,因为其是通过胡×的介绍挂靠该公某的。其挂靠了一段时间就退出了,因为单位有规定不允许这样挂靠。8、证人陈甲证实,其与胡×认识很久了,但平时交往不多,只是请她吃过几次饭,因为胡×是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主任,其是XX房地产测绘公某的法人代表,公某平时要跟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打交道,为了搞好关系,所以请她吃饭。平时胡×向房开公某推荐2-3家比较好的测绘公某时,会包括XX测绘公某。在其任某某市XX房地产测绘公某法人代表以及股东期间,胡×在购买首饰、家具的时候问其要过钱,然后其按胡×的要求把钱给她,具体为:2009年,胡×以急着买东西为由问其要钱,其总共给了4万元现金,地点记不太清了;2010年11月份左右,胡×以买家具为由问其要钱,然后其在罗某某其家楼下给了8万元现金;2011年年初,胡×打电话给其,说急着要买些玉器,要6万,然后其在胡×住的小区后门把6万现金给她。9、10月份,胡×打电话说在单位楼下的商铺看中一个玉手镯,手上没那么多现金,也不想让老公知道,所以打电话向其要2万元,后来其陪胡×到卖玉器的商店把2万元给她;2012年1月份胡×打电话说看中一些翡翠饰件,但没有那么多钱,问其要8万元,当时在胡×家楼底给的。从2009年-2012年,胡×总共问其要了28万元。后其证实对2012年给胡×的8万元有些记不清。9、被告人胡×供述,XX测绘的老总陈甲在2009年年初时给了其2万元某包,说是过年了给个红某,2009年中秋节给了一个1万元的红某;2010年年初,陈甲给了其一个6万元的红某,2010年中秋节给了一个2万元的红某;2011年年初,陈甲拿了一个装有6万元的袋子给其,2011年中秋节给了1万元;2012年年初,在其家楼底,陈甲拿了个装有8万元的纸袋给其。因为建委下面的测绘所之前都是连续亏损,所以在2008年年底,房管中心接手了测绘所的业务,陈甲为了得到其关照,所以送钱给其。其没有专门帮陈甲拉业务,只是在房某某问起时帮推荐一下。后其供述,其收受的这20多万中有部分是与陈甲合作开测绘公某获得的分红和劳某某。10、重庆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XX分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某成立于2001年9月7日,负责人为陈甲,企业住所××柳江路××层××号,2004年12月13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1、广西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陈甲、何某某于2003年3月4日共同出资成立了XX市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某(后更名为广西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龚某,再变更为李乙。12、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5年3月18日,陈甲与徐某某、龚某、尹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徐某某任法人代表。同年6月8日,陈甲将其在该公某35%的股份(175000元)转让给胡×。同年8月1日,胡×将其拥有的该公某3%的股份(15000元)转让给张某某。同月30日,胡×将其在该公某32%的股份(160000元)转让给徐某某。13、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7年6月28日,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同意由原股东李乙转让给陈甲8.67万元(占注册资本17%),并选举陈甲为公某监事。2008年7月2日,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同意由原股东李乙、龚某、黄某某向陈甲转让股份,转让后,陈甲占该公某76%的股份。2009年3月21日,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陈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某某,并免去陈甲公某监事一职。14、广西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的房地产估价师证曾挂靠在该公某办理2005年至2007年的注册及年检手续。胡×并未参与过该公某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查到胡×在公某办理过业务活动的记录。李丁不是该公某股东。15、广某某嘉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的土地估价师证曾挂靠在该公某办理2008年的变更注册及年检手续。胡×并未参与过该公某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查到胡×在公某办理过业务活动的记录。李丁不是该公某股东。16、归案经过,证实胡×涉嫌受贿一案,系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接线索调查胡×作为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主任经济状况问题,后于2012年月24日6时许在胡××住处××蓝色港湾小区××单××号将其通知到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经政策教育和劝告,胡×向该院供述其在任职期间收受陈甲、高某某贿赂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给予财物的事实。该院遂于同日对其立案侦查。17、XX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证实坐落在柳某路高层公寓5-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夏某某、黄乙、朱某某;坐落在柳某高层公寓15-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夏某某。18、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柳建产权字(2010)5号)文件,证实2010年10月9日,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要求建立房产测绘监管机制,实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制度及质量评定制度,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受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在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的同时,进行质量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该委员会。测绘单位经质量评定不合格件数累计达到3件以上(含3件)的,该委员会将责成该测绘单位停止开展相关业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胡×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3、胡×是否属于索贿?本院评判如下:1、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柳建产权字(2010)5号)文件证实,在房产测绘成果运用于房屋权属登记前,XX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应先对房产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面积测算的依据及方某等内容进行审核,在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的同时,进行质量评定,并及时将评定结果情况上报。意味着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有着决定权,而胡×作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主任向房某某推荐陈甲任股东和法人代表的XX房地产测绘公某(该事实有胡×的供述和陈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胡×供述其收受陈甲给予的现金共计26万元,而陈甲称其给予胡×的现金共计28万元,由于是一对一的孤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胡×的供述26万元。在这26万元中,胡×提出有部分是其与陈甲合作开公某的分红和劳务报酬。经查,2001年胡×确实与陈甲共同成立过重庆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XX分公某,并以其丈夫夏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作为公某的注册登记地,且参与了该公某的管理;2003年陈甲成立了XX市XX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某,注册登记地为胡×与夏某某共有的房屋;胡×的房地产估价师证和土地估价师证曾挂靠在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和XX市XX土地评估有限责任某司。先不论重庆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XX分公某和XX市XX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某的实际办公地点是否与工商登记的地点一致、是作为出资入股还是租赁、参与公某管理和挂靠资格证所应得的报酬数额,但重庆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XX分公某和XX市XX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某早在2004年12月13日和2006年12月29日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胡×挂靠资格证的时间为2005年-2008年,均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以前,即使存在分红或劳务报酬,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至于工商登记显示胡×在XX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曾有过35%的股份,经查,这是实际经营者龚某为使公某符合有关测绘公某必须要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作为股东的规定而进行的操作,且工商登记显示胡×持股不足2个月,不能证实胡×在该公某实际持股并有分红。胡×收受该26万元的时间均为过年前和中秋国庆节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表现。综上,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应为26万元。3、陈甲称每次都是胡×问她要钱她才给,胡×供述每次都是陈甲在过年过节时主动给她的,由于是一对一的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索贿。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60000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胡×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处理如下:一、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暂扣于XX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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