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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刘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市张浦镇富利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童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2012年11月2日,被告入职未满一星期便在原告处受伤。2012年12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为被告刚进入岗位就发生事故,原告还未来得及为被告缴纳社保。���告认为被告操作存在严重失误,是自身原因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由原告按照工伤标准全部赔偿将使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显失公正,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且仲裁裁决对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6日,被告自己离职。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2012年12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原告未发放过工资。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表示实际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离职时与原告签署《协议书》,被告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保险、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等,均支付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2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00元。后经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2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能力鉴定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因被告受伤时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仲裁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3247元依法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九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2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2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