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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魏礼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魏礼伟,胡正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王志良,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礼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正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良与被告魏礼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0032号判决。后被告魏礼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1)睢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正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魏礼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正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良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胡正新订立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学府嘉园公寓楼41轴-67轴部分发包给胡正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13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案外人胡正新工程款284651.3元。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胡正新将其所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志良,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魏礼伟没有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4651.3元及利息(以284651.3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礼伟辩称:1、胡正新与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现在不欠第三人工程款;2、第三人胡正新在债权转让时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债权人肖威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胡正新转让给王志良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正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胡正新与被告魏礼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胡正新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从魏礼伟处承包学府嘉园41-67轴部分土建工程,承包费按129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了魏礼伟保留承包费的5%作为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胡正新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胡正新与被告魏礼伟于2009年11月28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案外人胡正新的工程价款总计为877845元。在胡正新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案外人胡正新学府嘉园工程款。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胡正新与原告王志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魏礼伟享有的债权284651.3元转让给原告王志良,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魏礼伟。被告魏礼伟抗辩称结算单只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其已支付第三人胡正新8738**.25元,现在已不欠第三人工程款了;第三人胡正新对被告提供的支款单,只认可收到被告的工程款计43.3万元,且包括结算单中注明的2.4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40多万元未支付。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在债权转让前未与被告魏礼伟就工程款余额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支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债权必须确定、具体。本案是因第三人胡正新与被告魏礼伟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时所欠工程款数额必须确定、具体方能转让。第三人胡正新与原告王志良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被告魏礼伟尚欠工程款284651.3元,并将该款转让给原告王志良;而在此次庭审中,第三人胡正新又陈述被告仅支付了43.3万元,现尚欠40多万元未付,且其在庭审中认可在债权转让前未就工程款余额与被告魏礼伟进行计算,即第三人胡正新与原告王志良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魏礼伟是否尚欠第三人胡正新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故第三人胡正新转让债权的事实不清,原告王志良据此要求被告魏礼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原王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