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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松波与张培良、蔡晋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松波,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30号原告章松波。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杭州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良。被告蔡晋逵。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木。原告章松波诉被告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松波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良、蔡晋逵、中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松波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张培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在2011年11月4日归还,并且由被告蔡晋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培良、蔡晋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培良在上述借据上注明:本人张培良至2013年5月29日继续借款100万元整。2013年6月4日,被告蔡晋逵再次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12日,被告中工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盖章。嗣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包括担保单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培良返还借款100万元,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蔡晋逵、中工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培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良、蔡晋逵、中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培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培良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晋逵、中工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多个担保人之间对保证的范围、方式均未作约定,故担保人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为此,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良、蔡晋逵、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松波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二、蔡晋逵、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培良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张培良负担,由蔡晋逵、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