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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龙飞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飞,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龙飞。委托代理人李祖芬。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广场大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朱壮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祖云。申请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公司)诉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白马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龙飞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飞称:异议人于2006年12月18日购买裕兴公司开发的裕兴山庄(原兴旺花园)的1套房产(房号为6栋5**号),并全额交清房款。但依据(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已对裕兴公司名下的95套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权证号为712016148的房产为异议人购置的,应不属于裕兴公司的财产。异议人向裕兴公司购房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购置的权证号为712016148房产(房号为6栋5**号)的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龙飞提供了购房合同、维修资金收据、不动产发票、交房通知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8日,龙飞和裕兴公司签订《商住房认购协议书》,龙飞认购裕兴公司开发的裕兴山庄(原兴旺花园)的1套房产(房号为6栋0655号,五楼C3型)。2006年12月,龙飞第一次缴纳购房款80,847.80元;2010年1月4日,龙飞第二次缴纳购房款3205.20元。2010年1月4日,龙飞与裕兴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龙飞购买裕兴公司开发的裕兴山庄(原兴旺花园)的1套房产(房号为6栋3单元5**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70.2元,总金额134,053元,另双方自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郴州房产部门确认)和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房价,多退少补。2012年4月9日,龙飞到郴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兴旺花园小区6栋505的房屋维修资金2646元。2012年4月12日,裕兴公司向龙飞出具了《兴旺花园交房通知书》。同日,龙飞第三次缴纳购房款48,265元,并交纳住宅办证等费用3036元,共计缴纳购房款132,318元,其他费用3036元。付清所有房款和费用后,龙飞于同日和裕兴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161**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裕兴公司,房屋坐落利民路26号兴旺花园6栋505,登记时间2012年7月10日,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等等。2013年3月20日,裕兴公司向龙飞开具兴旺花园小区6栋505号不动产发票,载明: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单价1470.20元,(房价)金额132,318.00元。异议人龙飞等住户多次要求裕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利民路26号兴旺花园6栋505的房产证号仍在裕兴公司名下,尚未过户到异议人龙飞的名下,但异议人已在使用。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马桥公司诉被告裕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马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裕兴公司的价值303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裕兴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7月25日,本院向郴州市房产局下达(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执行:一、查封裕兴公司名下的房产(对相关权证号均有载明,其中含有本案权证号为712016148的房产);二、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异议人龙飞得知自己购买的房产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购置的权证号为712016148房产(房号为6栋5**号)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裕兴公司开发的兴旺花园6栋505号房(权证号为712016148房产),异议人龙飞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龙飞的过错。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查封。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712016148房产(兴旺花园6栋505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