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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翁光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国大广场*号门*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红、贾熙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加明。委托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建陶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沈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市建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光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红、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市建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光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沈加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市建陶公司起诉称:二被告因承建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工程,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洁具等材料。至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580417.08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041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鲲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80417.08元,被告沈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鲲鹏公司答辩称:1、被告鲲鹏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及的墙砖、地砖、洁具等材料。2、被告鲲鹏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沈加明购买材料。3、如被告沈加明购买了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鲲鹏公司无关。4、本案所涉材料价值1580417.08元,原告应当提供货物原始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没有买卖行为,不存在民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加明答辩称:1、“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被告沈加明与被告鲲鹏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造及材料的采购等工作。2、“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墙砖、地砖及部分洁具全部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品牌均经建设单位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选定、确认。3、整个工程中被告鲲鹏公司由被告沈加明经手向原告采购材料货款合计1580417.0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工程已经审计完毕,由于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以导致结欠原告的材料款无法支付。鉴于被告沈加明系被告鲲鹏公司内部项目承包人,故愿意为被告鲲鹏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沈加明及马士平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鲲鹏公司因承建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洁具等材料,至2012年12月,经双方结帐,被告鲲鹏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80417.08元。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该工程中的墙砖、地砖向原告所购,结欠原告材料款1580417.08元,被告沈加明系工地负责人。证据三、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沈加明,负责该项目土建、装修、装饰工程。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复印件),证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工程审定价为40975969元。证据五、工程量清单计算表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涉及原告供应的瓷砖、地砖工程总价共计4531030元。证据六、会议纪要、工作例会记录3份(复印件,来源于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王俊杰、马士平代表被告鲲鹏公司参加工程施工、管理例会,系项目管理人员。证据七、被告沈加明及马士平确认的中心农贸市场班组结算清单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马士平提供),证明工程承包人沈加明确认至2012年12月12日,因承建“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结欠民工工资3507545元,该款经被告沈加明确认后已由被告鲲鹏公司于春节前直接支付给各班组。证据八、被告沈加明给工地负责人马士平的亲笔信1份,证明在被告沈加明确认班组工资的同时,被告沈加明要求马士平配合被告鲲鹏公司处理好民工工资,同时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发票,提交给被告鲲鹏公司。证据九、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杰系被告鲲鹏公司职工,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嘉兴地区公司业务。2013年1月11日,被告鲲鹏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光宪至平湖市看守所与承包人沈加明见面,三方确认被告鲲鹏公司因承建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结欠原告材料款1580417.08元。证据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沈加明做的笔录1份,证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被告沈加明系项目内部承包人,工程所需要地砖、墙砖等向原告采购,现结欠货款1580417.08元。证据十一,被告沈加明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被告沈加明系项目负责人,工程所需要的地砖、墙砖材料向原告采购,被告沈加明愿意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鲲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请求法院查明证据来源。对于证据中被告沈加明的签字无法确认;对于货款1580417.08元,被告沈加明无权代表被告鲲鹏公司进行确认;同时该书证名称系确认书,但实际内容为对账单,对账单应由双方签名。该证据缺失原始证据送货单,被告鲲鹏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的送货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对该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没有异议。2、对被告鲲鹏公司承建该工程所需的墙砖、地砖、洁具等材料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580417.08元有异议。3、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沈加明负责缺乏证据。被告沈加明在2012年12月21日的时候系在押犯,故该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请求法院查实证据来源。据被告鲲鹏公司了解,本案发包方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出具过该份材料,该证据系原告打印好之后交给发包方盖章的,此外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同时,对该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发包方是不参与、不负责中心农贸市场项目的原材料采购的,发包方与被告鲲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合同来确定,项目负责人是否系沈加明并不是由发包方来证明的,该项目法定负责人系项目经理,而不是沈加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计算表明确工程中使用墙砖等材料,但没有明确这些材料是由谁提供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要求原告对证据来源提供补充证据,如是发包方提供的,应当由发包方盖章;另外,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王俊杰、马士平系被告鲲鹏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而不是法定负责人。对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沈加明在监狱中出具的,被告鲲鹏公司在沈加明出具工人工资金额的基础上,核对后才发放了大部分民工工资,而不是根据该份清单来发放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王俊杰并不记得在确认书上签字,而且第一、第二次会议纪要签到单中王俊杰的签名与证据九中的签名不一致,如果确实是王俊杰的签名,该确认书的意思是对工程价款需要进一步认定,符合被告鲲鹏公司需要审核的管理模式。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询问笔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所作,不应由原告提供。笔录中审判人员问沈加明还欠本案原告多少钱,被告沈加明答“共结欠1580417.08元”。其当时在监狱关押,竟然对数字记得如此清楚,是不符常理的;审判人员问货款是如何支付的,沈加明答“由沈加明先付,后再与鲲鹏公司结”,该回答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符,沈加明明显想将责任转嫁给被告鲲鹏公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沈加明系项目负责人、工程所需材料向原告采购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始送货单。被告沈加明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无法律和约定依据,只要原告有原始送货凭证,是不需要被告沈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沈加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鲲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的会见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1、根据沈加明的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的建材是由其向本案原告购买,但对于数量没有确认过。2、本案所涉货物是有送货单的,但现在没有找到,这与原告所述的送货单在出具结算单后一并归还被告是相矛盾的。3、本案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的确认书、2012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的形成是沈加明在因刑事案件被关押期间由其刑事辩护人侯平代表本案的原告叫沈加明出具或签名的。4、沈加明已经破产,欠了几千万,包括本案材料款在内系沈加明债务的一部分,沈加明破产后资不抵债,因此想将其应当承担的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转嫁给被告鲲鹏公司。证据二、大额汇款凭证、沈加明领款清单各1份(证据材料来源于公司财务,复印件),证明沈加明已经向被告鲲鹏公司领取瓷砖材料款80万元。沈加明指定被告鲲鹏公司将80万元材料款汇至方冬浩账户上,方冬浩系沈加明外甥。证据三、魏定奎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被告沈加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光宪投资的东方罗马浴场之间有关联交易,东方罗马浴场的工商登记名称是平湖市当湖东方罗马温泉浴场,法定代表人为翁光宪,沈加明承建了该浴场的装修工程,在装饰该工程的时候,翁光宪应该支付沈加明的工程款应抵扣用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的建材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沈加明的陈述有异议,沈加明是在2012年9月刑拘的,确认书是在2012年8月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代理人后又受鲲鹏公司委托将由马士平汇总的班组清单交由沈加明签字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清单中汇给方冬浩的80万元,被告沈加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过20万元,至于被告沈加明领款后的用途,原告不清楚。被告沈加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2012年8月确认单出具时,被告沈加明并没有被拘留,沈加明是在2012年9月被刑拘的,当时作会见笔录时记错了。原告与沈加明对账后,送货单放在被告沈加明办公室,但沈加明从看守所出来后发现办公室被其他债权人砸了,故原始送货单都不见了。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沈加明确实收到被告鲲鹏公司支付的80万元,是由被告鲲鹏公司汇至方冬浩账户上,再由方冬浩给被告沈加明的,这80万元申请用途是支付瓷砖材料的,后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其中的20-30万元用于支付检验费用,其他用于民工工资,但这80万元都是用于中心农贸市场的工程上的。对证据三无异议,这20万元是用于支付泥工班的工资的。被告沈加明提供了如下证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承建“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时被告沈加明、鲲鹏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沈加明内部承包。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沈加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鲲鹏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沈加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沈加明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只是内部承包人,同时证明本协议并未授权项目部责任代表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该协议第4.7条、第5.2条第(5)项、第4.10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沈加明均无权对外签定合同,对外签订合同应由被告鲲鹏公司签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责任代表对外签定合同代表个人行为,自行负责。庭审中,本院出示依法向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跃、秦嗣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秦嗣强陈述:北门菜场工程(即“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了鲲鹏公司,沈加明是工地负责人,工地上进材料等都是沈加明负责的。张国跃陈述:其是北门菜场工程现场负责人,施工方在该工程中总的负责人是沈加明,工地上进什么材料等都是沈加明负责的,工程具体负责是沈加明手下的马士平,沈加明与鲲鹏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款我们是直接与鲲鹏公司结算,并直接支付给鲲鹏公司。北门菜场工地上的瓷砖、地砖全部是由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还有部分洁具也是该公司供应的,当时这些货是由我公司确认的,所以知道是向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原告及被告沈加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鲲鹏公司质证意见:对张国跃、秦嗣强的陈述有异议。对于张国跃陈述的“总的负责人是沈加明,用什么材料是沈加明负责的”有异议,对于笔录中张国跃陈述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有异议。因为沈加明与鲲鹏公司是什么关系,作为发包方单位的张国跃应该不清楚。发包方对于材料购买、负责人也应不清楚。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工程地砖是由谁供应的均不是发包方的管辖范围,其不应该知道的这么清楚。张国跃应出庭作证,方便当事人询问,更能直接反映案情全貌。对于秦嗣强陈述的“工地负责人是沈加明,进材料负责人是沈加明,有什么事情、如何装修等由沈加明负责”有异议。如果秦嗣强不是具体负责项目的人,其是从哪里知道沈加明是工地负责人的,如果是听说,那么其的陈述是传来的,采信度很低。另外其也应该不清楚工地负责人,材料采购等具体事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沈加明提供的其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由沈加明签字确认,沈加明系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对所进货物的价值应当清楚,且对其自己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结合本院向张国跃、秦嗣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王俊杰、马士平均为被告鲲鹏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鲲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于沈加明陈述的2012年8月的确认书也是在看守所所签与实际不符,且庭审中,被告沈加明也予以否认,故对该陈述不予认定,对其他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鲲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虽然沈加明认可收到被告鲲鹏公司8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鲲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向张国跃、秦嗣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鲲鹏公司系“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的总包人,“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发包人为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月23日,被告鲲鹏公司作为总包人与承包人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承包人责任代表为被告沈加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1份,约定:根据甲方(即被告鲲鹏公司)与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全面履行该合同条款,甲方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按项目法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给乙方(即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的项目法施工模式;乙方的责任代表无权代表项目部(即乙方)对外签订劳务、租赁、购销等一切合同,项目部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合同关系必须由公司(即甲方)出面签订,并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乙方责任代表私自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合同(包括本项目有关的合同),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自行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乙方担保人为:王俊杰、王国坚。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沈加明代表被告鲲鹏公司并经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向原告购地砖、墙砖等材料。2012年8月,被告沈加明出具给原告确认书1份,写明:“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北门菜场)工程地砖、洁具等材料,经核对确认总价款为1580417.08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零肆佰壹拾柒元零捌分)。本对帐单签字确认后,原送货单由平湖市南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处理。”该确认书同时由马士平于2012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沈加明(当时沈加明被关押在看守所)再次出具确认书1份,写明:“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北门菜场)工程地砖、洁具等材料总价款为1580417.08元,沈加明于2012年8月、马士平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11日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经与沈加明、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当面核对,确认: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北门菜场)工程结欠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砖、洁具等货款计1580417.08元。”该确认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光宪及沈加明签字。同时由被告鲲鹏公司授权的该公司驻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杰签具了‘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需作进一步认定’字样。2013年5月8日,被告沈加明出具给原告承诺书1份,写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工程由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本人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工程所需的墙砖、地砖等由我向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货款由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本人愿意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地砖等材料是否系向原告所购买,合同相对人是谁;2、价款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鲲鹏公司总承包,后又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责任代表为被告沈加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后施工用的地砖等材料向原告购买,该事实由平湖市新世纪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张国跃证实,故本院认定“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地砖等材料确实向原告所购买。对于买卖关系相对人,从2013年1月11日的确认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鲲鹏公司授权的王俊杰对被告鲲鹏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并未否认,只是对价款注明“需作进一步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二、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鲲鹏公司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之间《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而被告沈加明系该工程内部承包人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的责任代表,有权对对外发生的材料款进行确认,且被告沈加明的身份系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的责任代表,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鲲鹏公司对价款作出确认,故对于被告沈加明确认的结欠原告货款1580417.0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鲲鹏公司认为被告沈加明将以支付瓷砖材料名义向被告鲲鹏公司领取的款项应当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鲲鹏公司支付货款158041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加明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80417.08元;二、被告沈加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12元,由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