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姜爱珍与殷坤理、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珍,殷坤理,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360号原告姜爱珍,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坤理,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婷婷,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坤理,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爱珍为与被告殷坤理、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珍与被告殷坤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19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5500元(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婷婷、殷坤理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殷坤理、于婷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7月19日,被告殷坤理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殷坤理的账户汇入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2张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42000元,但称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殷坤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坤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婷婷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42000元作为本金还是作为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坤理、于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扣除被告已付的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殷坤理、于婷婷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