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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海华,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38号原告王海华。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海雷。委托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华与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诉称,其于2007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处,负责处理四家公司的账务,平均税前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696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因提及加薪一事引发被告不满,被告以公司规模小为由拒绝,通知原告离职,但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2月底,以便被告尽快找新人接手原告工作。同年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韩姝蓉向其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原告将新来的财务带上一个月,于2013年4月初将四家公司的账务处理完毕后再离职。出于职业道德,考虑到被告四家公司账务繁多,新来的财务一时难以胜任,其遂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主动提出这两个月原告的工资加薪10%以表谢意。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退工单可以证明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声称原告提出辞职,然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以证明。现其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656元;2、被告支付原��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31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和公积金差额。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系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且原告有关赔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实际已在被告处享受了年休假,不存在年休假,为避免讼累,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就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7年1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一职。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退工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7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该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78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7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就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以前其月工资为2,800元左右,其于2012年2月14日曾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过,表示工资太低,希望其另请高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表示将其工资增加至4,000元/月,原告答复称要回去考虑一下。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还提到了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有问题就提出,其会尽量满足,希望其留下来好好工作。次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MSN聊天时特意提及了之前双方的沟通内容。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MSN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印证。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原告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我想好了,我乐意留下来了,我会好好做的。你答应的(工资+饭贴=4,000+200)还有十天的年假,你要兑现的,再有就是工资每年都要递增的,我就这点儿要求,都是合理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处经营状况良好,其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加薪20%,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要与其妻子韩姝蓉商量后再作答复。三天后,被告向其发放了工资和年终奖,表示其处规模较小,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并称其将尽快找新人,要求原告工作至月底。其当即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能否有回旋余地,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年后再看。之后,双方没有为此事再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韩���蓉一直在单方与其联系。之后,其更加努力地工作,希望能留在被告处。被告找来的新人坐在其旁边看其工作,其是被迫进行的交接。同年4月初,报完所有的账目后,被告认为其再无利用价值,遂通知其工作至4月9日或者4月10日即离开。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韩姝蓉于2013年2月28日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摘抄,内载“王姐,感谢你这几年在这里的工作,明天有介绍的财务过来,可以的话你和她交接到四月初报税报好”。本院要求原告当场演示手机内储存的短信内容,发现原告仅摘抄了短信的上半段内容,短信的其余内容是“如果你新公司想叫你早点上班,那么看到三月下旬商量一下,谢谢”。对于其未摘抄的短信后半段内容,原告称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在自说自话,并非其向被告提出辞职,而是在其提出加薪后,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因为其不认可韩姝蓉的短信,故之后其就该短信内容未作回复。对于上述短信,被告表示,如果该短信是真实的,从短信内容来看,是因为原告找到了新工作遂提出辞职。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韩姝蓉的聊天记录。其中,电子邮件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告知被告其尚未收到同年2月的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不好意思,一会打给你。你没有给我表格,以为4月初你离职的时候一起给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韩姝蓉的聊天记录显示韩姝蓉于2013年3月28日告知原告“我们办社保的话4月交你3月的社保,5月交4月的就不交你的,然后工资算到4月10号”,并询问原告“交接到10号行吧”,原告答复“行”。两人于同年4月3日亦有聊天记录,显示韩姝蓉询问原告“王姐,小倪明天下午把工资给你。周三他有��要出去。你把文件和陈姐交接一下,退工单上就填4月9号。没问题吧”,原告立即回复“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表示,为避免讼累,其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退工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仲裁时申请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实质均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法律救济,为避免���事人讼累,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赔偿金之诉请于本案中予以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仅摘抄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韩姝蓉向其发送短信的上半部分内容,而实际原告未摘抄的短信内容为“如果你新公司想叫你早点上班,那么看到三月下旬商量一下,谢谢”。按原告所述,系其提出加薪后,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收到韩姝蓉的上述直指其另觅高就提出辞职的短信后却未作回复、澄清,亦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MSN显示其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关工资等问题协商后不仅书面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态度,更将之前沟通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内容一并写上,然原告在收到韩姝蓉的上述在其看来应是混淆是非的短信后,却无任何举措,有悖常理。原告只摘抄��其有利的短信内容的行为,可以认为原告在意图掩盖对其不利的事实。并且,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带新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在2013年3月的书面往来的措辞来看,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考虑到财务工作的特殊性,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初,即所有账务上报完毕。在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初、工作至所有账目报账完毕,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开具退工单,显然不属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被告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差额之诉请,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华未休年休假工资648元;二、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华休息日加班工资431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海华、被告上海奎熙电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