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远吉陈某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吉陈某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朱某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带着其弟弟陈俊(在逃)到其前妻廖某的朋友位于焦田金山中87号的家中,协商两人孩子的抚养问题。陈远吉陈某吉预先告知“阿富”(在逃)如果发生打架,就要其帮忙。于是,“阿富”携带一把西瓜刀,带了几个人赶到该地点。陈远吉陈某吉、陈俊进入廖某住处后,与廖某、卢某、朱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斗,打斗过程中,“阿富”等人加入陈远吉陈某吉、陈俊一方,使用西瓜刀、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廖某、卢某、朱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在现场捡起一把类似刀片的物体,插中被害人卢某的左脸部。被害人卢某身体受到多处钝器、锐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身体受到多处锐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廖某身体受到多处钝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3日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丰峰鞋厂将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3日30分许在惠东县大岭镇丰峰鞋厂将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卢某左面部见一长约2cm皮肤裂伤口,与口腔相通,空腔伤口约1cm;左颊面部有一2.3cm长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额面部有一2×0.8cm皮下出血盘表皮脱落;左背部有一7×0.2cm皮下出血盘表皮脱落;左大腿有一0.2×0.2cm洞口创口,边缘整齐。分析其左面颊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额面部及左背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惠东县人民医院耳鼻喉入院记录》知其左颌面部的损伤与口腔相通,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被害人朱某额顶头部头皮有一2cm长缝合创口;顶部头皮有1cm长缝合创口;左颞顶部头皮有一4.8cm长缝合创口;枕部头皮有一5cm长缝合创口;右颞顶部头皮有2处分别为1.5cm、1cm长缝合创口;左胸部有一1cm长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右大腿有一6×0.5cm皮下淤血。查阅《惠东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形象学诊断:左侧气胸,肺叶压缩约20%,左手第4手掌骨骨折。分析其全身各处的缝合创口,创缘均整齐,据其形态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5.3cm;结合《惠东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知其左手的损伤致其第4手掌骨骨折(呈完全性骨折),其胸部的损伤致其左侧气胸,肺叶压缩约20%,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3)被害人廖某全身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或皮下淤血伤,分析其各部位损伤均为钝性物作用所致,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被害人廖某、卢某、朱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卢某、朱某的辨认笔录,三人均陈述: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带着其弟弟陈俊到廖某的朋友位于焦田金山中87号的家中,因被告人与廖某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后,陈远吉陈某吉、陈俊等人用砍刀等凶器将三被害人打伤。卢某、朱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殴打他们的人。5、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其带着其弟弟陈俊到其前妻廖某的朋友位于焦田金山中87号的家中,协商两人孩子的抚养问题。并预先通知告知“阿富”如果发生打架,就要其帮忙。于是,“阿富”携带一把西瓜刀,带了几个人赶到该地点。其与陈俊进入廖某住处后,与廖某、卢某、朱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斗,打斗过程中,“阿富”等人加入与陈俊一方,使用西瓜刀、木棍等凶器将被害人廖某、卢某、朱某打伤。其在现场捡起一把类似刀片的物体,插中被害人卢某的左脸部。“阿富”等人逃跑时将西瓜刀、木棍等凶器带走。6、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7、在逃证明,证明陈俊、“阿富”等人在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4814.5元、误工费15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65.84元。三、被告人陈远吉陈某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5869元、误工费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96.9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远吉陈某吉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只采纳被害人一方的证言,未采纳上诉人供述;2、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3、上诉人案发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远吉陈某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远吉陈某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陈远吉陈某吉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采纳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2、本案虽双方都有动手,但主要是上诉人一方召集多人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引发,上诉人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虽有积极赔偿的行为,但被害人并未接受赔偿及没有谅解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为此,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诉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改判,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