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叶伦淋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伦淋,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叶伦淋,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命喜、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伦淋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31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命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03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邵三高速公路(三明)MA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高桥隧道K113+780-K114+015工程由乙方配合施工;工程单价为包干价,总造价按乙方实际完成量决算;工期14个月,从2003年6月25日起开工至200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等级,服从项目经理部的管理,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高桥隧道施工,于2004年9月1日以优良的工程质量全部施工结束后退场。众所周知的海峡网报道,2006年元月15日高桥隧道等邵三高速公路全线工程正式剪彩通车。200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高桥隧道工程价款为15,733,331元。2003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木丝垄隧道施工协议书》,约定邵三高速公路(三明)MA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木丝垄隧道K121+310-K121+477工程由乙方配合施工。但乙方进场施工后不久,甲方出于设备利用的考虑,再三要求乙方将木丝垄隧道工程给林荣雄班组施工,乙方协助管理,甲方口头承诺按照木丝垄隧道合同总价款的13,942,445元的10%即1,394,244.5元,作为支付给乙方的前期施工补偿费及协管费。因此,被告仅按照1,278,617元结算木丝垄隧道工程款,少计1,394,244.5-1,278,617=115,627.5元,明显违约。综上,高桥隧道和木丝垄隧道总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7,127,575.5元,扣除被告已付进度款人民币11,750,000元及各项材料费用4,793,151.9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84,423.52元。2、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别于2003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650,000元、3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完成进度款的三分之一就可以退还)。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高桥隧道已通车近8年,但被告虽经多年催讨至今仅退还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尚余600,000元未退还。3.2002年2~3月份,(赶工期时间2002年2月20日至2002年3月30日)被告总承包的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部分土石方、防护工程,因别人施工班组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当时临近春节,时间紧迫,政治任务性强,被告召开专题会议,抽调重质量、善于赶工期的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忙赶工。应被告的请求,在被告方原副总经理陈阳的带领下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80多人及机械设备进场,为期40天的赶工,圆满完成了被告交办的紧急任务。因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赶工费用���被告原副总经理陈阳于2007年4月8日再次确认应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赶工费用为277,580元。但经多年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4.2003年3月10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被告承建的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大蒲高架桥项目时,由于被告拖欠该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大,工人逼债紧迫,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急着于2006年11月2日要起草呈诉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手该项目的被告原项目部财务科长林琪于2006年11月2日提出,其中一笔款项原始凭证上注明由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叶伦淋代,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金额为102,115元(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的名称是原项目部财务科长郑建萍同志要求写的,实际此款被告是支付给职工工资),要从应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来听林琪科长告知,当时被告财务科长郑建萍同志在其财务账务上却把这笔款项列到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面,当原告知悉被告财务对这笔款项这样处理时就坚决不予承认,并明确表示这笔款项已经注明是由原告(叶伦淋)签“代”字,在事实上必须由被告负担,由于一时协商不成,无法进行财务决算。此时新接任的财务科长林琪就将这一问题向时任财务总监刘子彬进行了汇报,为了尽快将该项目的财务结算办下来,当时刘子彬找了原告,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刘子彬要求原告暂时先认了这笔款项,待被告查明此笔款项的性质之后再予以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暂认了这笔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财务结算工作才暂时办理了有关手续。之后,原告一直都在催讨这笔款项,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564,118.52元,而被告无理扣减的项目有:1.��2003年6月15日高桥隧道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上,无理随意扣减的7小项工程款为110,547.5元(其中公路规费12,234元,业主贷款利息24,154元,资源税17,285元,分配业主招待费19,272元,验收费用10,842元,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4,027元,检测招待费2,733.5元);2.被告无理随意扣减的其它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03,300元(其中1998年完成的扣G1标支援项目30,732.49元、2004年12月金上大桥支援项目扣72,138.43元;错扣未知项429.08元),理由是福泉高速G1标工程项目系被告1998年总承包施工,本项目已超过16年时间,当年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分包G1标的施工协作班组,仅仅是受被告委托,代他队进场维修,被告此款早已付还原告,但对方班组无处扣款,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福建���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援的金上大桥项目赶工,早在2004年12月份就已经与被告办理工程决算,工程尾款领款时间为2005年2月7日,所领的工程款与决算单完全相符,根本不存在被告多付了工程款72,138.43元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融埔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存在。被告列出的429.08元扣款,系单方的主张。3.200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林春宝及财务陈淑如提出,目前有一笔400多万元的工程款要很快还给原告,但前提条件是要摊派给原告一笔406,700元的税款。原告迫于无奈写下:“二公司财务摊派税款406,700元,同意从三明12标财务账上木丝垄、高桥隧道后期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结果400多万元工程进度款过了8个多月才收到。事后,对摊派的这笔税款、原告在未及时收到还款时当月就提出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原告最后施工��三明MA12标隧道项目质保金中扣减。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由其自行承担的税款有权强行摊派给原告承担,故被告强行摊派给原告承担的税款406,700元,于法无据。4.被告早于2006年11月2日就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FA13-1标工程项目所有应扣除的费用作了扣减,根本不存在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档案费等费用47,028元。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领款单上面的内容及金额47,028元系被告自行填列的,事前未经原告确认,所以不能作为被告扣款依据。事实情况是,被告方原项目部财务科长林琪同志当时口头答应争取先汇部分借款还给原告,此款系2005年初原告为被告出借的300,000元现款用于浙江舟山金塘大桥等项目连接线前期招投标考察费用,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原告出于方便,为了避免浙江跑一趟,在未收到款项前,提前向林琪出具了一张有叶伦淋签字的空白领款单,作为收款凭据。不料,被告不仅未将款项汇还给原告,反而填充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二公司项目部工程档案费等金额为47,028元”的费用内容,该款项完全是随意扣款。5.被告总包施工的漳龙高速公路A0-1合同段项目于1999年4月竣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4月28日与被告办理了工程决算,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责任,且被告已经于2002年6月21日将预留的质保金全部退还,特别强调的是根据1999年3月1日漳龙高速公路A0-1双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于工程款结清后自行失效”。双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故被告现列扣漳龙高速公路A0-1标桥梁病害整治费299,9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扣款项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到支持。2012年6月20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均未及时落实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计1,564,11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下:邵三高速公路(三明)MA12合同段,即高桥隧道(含木丝垄隧道)应付还原告工程余款584,423.5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4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合计261,722.38元);邵三高速公路(三明)MA12标段高桥隧道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合计270,912元);罗长赶工费用277,5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3月30日(施工结束工人退场付款时间2002年3月30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合计178,539.46元);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支付的一笔临时道路工程款金额为102,11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合计45,962.98元);以上利息合计757,13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施工协议书(高桥隧道),证明被告总承包的京福国道主干线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MA12合同段高桥隧道即K113+780-K114+015工程由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施工。根据合同条款,工程单价为包���价,总造价按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量决算。工期14个月,从2003年6月25日起开工至200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等级。被告根据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工程款。无理扣减的7小项金额为110,547.5元;2.施工协议书(木丝垄隧道),证明被告总承包的京福国道主干线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MA12合同段木丝垄隧道,即K121+310-K121+477工程由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施工;3.高桥隧道结算单,证明2006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高桥隧道工程价款为15,733,331元;4.木丝垄隧道工程成绩单及证据,证明木丝垄隧道已结工程成绩单1,278,617元,少结算前期施工补偿费及协管费115,627.5元应补还;5.三明MA12合同段隧道项目各项扣款及已领工程款清单,证明被告总承包的邵三高速公路三明MA12合同段高桥隧道、木丝垄隧道,扣款及已领工程款明细表;6.支援项目:见1998年被告与业主签订的福泉高速公路G1标段总包合同,证明无理扣减G1标30,732.49元;7.支援项目:金上A1标段大桥项目,见2004年12月工程成绩单,证明金上项目无理扣减72,138.43元,实际决算金额与付款金额完全相符;8.1999年3月1日漳龙AO-1标合同、漳龙AO-1标决算书,证明合同条款第23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于工程款结清后合同自行失效的规定,所以2008年12月31日扣减的299,953元维修费用,完全不属于原告承担的范围;9.2007年2月12日误扣京福高速13-1标段工程档案费及证据,证明财务林琪同志误扣的金额为47,028元,该施工项目的尾款早已付清;10.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650,000元、350,000元的履��保证金,600,000元未付;11.2006年4月8日罗长A5标段赶工工程成绩单(工程成绩单上已加盖被告财务公章),另关于请求归还突击支援项目,被拖欠工程款的紧急报告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陈阳于2007年4月8日、2008年7月21日再次确认应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部分土石方、防护工程的赶工费用为277,580元。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赶工费;12.罗长赶工费用支出凭证,证明2002年3月30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支援的部分土石方、防护工程中,向施工的工人实际支付的赶工费用合计277,580元;13.2006年6月5日,被告摊派税款及证据,证明无理摊派税款金额406,700元;14.被告项目部在京福FA13-1标段结算中,其中102,115元未付还及证据,证明2003年3月10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被告承建的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大蒲高架桥项目,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扣除了一笔原始凭证上注明由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叶伦淋代,用途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金额为102,115元的工程款,该款项实际由被告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并未作为工程款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支付还给原告的工程款102,115元;15.关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处(叶伦淋)《催款紧急报告》,附被告的回函,证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高桥隧道工程款为15,733,331元。被告承认融埔公司在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支援赶工的事实等事项。融埔公司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1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17.邵三高速通车截图,证明邵三高速通车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被告辩称,一、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1)根据MA12合同段2005年1月木丝垄隧道成绩单工程量1,278,617元和2006年5月高桥隧道结算单工程量15,733,331元,高桥隧道队的工程款总额为17,011,948元。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已认可。(2)根据被告证据三“付款及结算清单”可知,高桥隧道队从开工至2005年12月20日已领工程款16,014,487.13元(不含退保证金)。(3)2005年12月20日之后,应扣款还有:2006年5月MA12合同段零星应扣款83,297元。其他应扣款:A、已举证部分:2006年6月5日应分摊税务罚款406,700元、2007年2月12日FA13-1标工程档案费和缺陷期费用47,028元和2008年2月3日漳龙高速AO-1合同段桥梁缺陷整改费用299,953元:B、未举证部分:G1标超付30,732.49元、金上主桥上部超付72,138.43元。以上合计939,848.92元。以上(1)-(2)-(3)=57,611.95元。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时效或撤销期限问题。(1)原告主张的MA12合同段工程款有两部分组成,工程结算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月和2006年5月,该时间点至原告第一次来函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即2011年9月16日,有五年左右的时间,期间原告没有举证有主张过,时效已过,不受保护。(2)原告主张的MA12合同段少结算115,627.5元、FA13-1标段误扣47,028元、600,000元保证金未还(实际已退还)、无理摊派税务罚款406,700元、FA13-1标段102,115元工程款未付等,这些原告已在结算单、清单或领款单上确认,原告对此若有异议或者有被骗、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话,也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一年的撤销期限已过,原告已无权撤销。(3)罗长A5标段赶工费277,580元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收款收据的款项若确实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时效已过。第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2006年或2007年被告有确认其垫付金额;若可以认定被告有确认,因原告没有在两年内主张,时效已过,不受保护。综上,原告受保护的债权金额为57,611.95元,其余没有事实根据,且也过诉讼时效或撤销期限,依法不受保护,应予驳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2005年1月木丝垄隧道成绩单,证明MA12合同段木丝垄隧道工程量不是按合同价10%计算,而是按实结算,工程量为1,278,617元,原告(高桥隧道队)已确认;2.2006年5月高桥隧道结算单,证明MA12合同段高桥隧道工程量为15,733,331元,原告已认可,见原告证据三;3.委托书及付款确认��,证明MA12标高桥隧道队截止2005年12月20日该队已领工程款16,014,487.13元(不含退保证金);4.2006年6月5日领款单,证明原告同意分摊税务罚款406,700元;5.2013年3月27日民事起诉状,证明MA12合同段高桥隧道应扣的零星扣款83,297元,原告已认可,详见民事起诉状P2;6.2003年3月10日补充规定,证明FA13-1标大蒲高架桥项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工程款均计给施工队,故项目部代施工队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应由施工队承担;7.2006年11月2日对账单,证明FA13-1标大蒲高架桥项目,是项目部代施工队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不是施工队代项目部支付,该费用已结清并由施工队承担;8.2007年2月12日领款单,证明FA13-1标大蒲高架桥项目工程档案费和缺陷期费用合计47,028元,业主扣款,原告已确认领取,应扣除;9.银行回单、领款单,证明2003年12月22日,退MA12标高桥隧道队保证金400��000元;10.施工合同、整改复函、协议书、结算单和发票,证明漳龙高速AO-1合同段桥梁缺陷整改费用299,953元应由原告承担。补充证据:1.漳龙高速AO-1合同段投标书,证明投标人承担缺陷修复责任;2.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漳龙高速漳州段(含AO-1合同段)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3.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证明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之后竣工验收之前,工程若有缺陷应由原承包单位负责修复,费用自理;4.转账支票领用单,证明2002年10月18日证人刘子彬及公司领导确认A2标尚欠叶伦淋队伍工程余款604,267.51元;5.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03年4月30日G1标实际代扣费用35,000元;6.领款单,证明2004年元月27日叶伦淋认领G1标工程款633,000元;7.转账支票领用单,证明2004年7月2日公司负责人签证认可支援罗长A5赶工费用77,477元;8.情况说明,证明周晓红出具说明G1标超付30,732.49元,扣罗长A5赶工费后余额46,744.51元;9.2011年9月16日函,10.2012年1月16日催款紧急报告,共同证明隧道扣除部分:零星扣款83,297元,领用各项材料费用小计人民币4,943,556.39元,支付我队工程款11,750,000元,合计扣除金额为16,776,853.39元。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刘子彬(时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庭作证,证实1.税款406,700元的问题:叶伦淋与被告存在施工协作关系,因为被告是工程总包,叶伦淋是劳务承包,按照公司对施工的管理,协作班组提供了材料发票之后就可以进行工程结算,其他费用是总包单位承担的,税收和协作班组是没有关系的,所以被告不能扣叶伦淋的税款406,700元。被告在摊派406,700元税款上采取扣押工程款的方式,即福州京福高速路13-1工程的工程款400多万元,胁迫叶伦淋同意写了摊派税款40万多的条子,叶伦淋在无奈的情况下就写了这一字据。本来答应叶伦淋在一星期之内将这400多万元还给叶伦淋,写完之后被告又拖了8个月左右才付给叶伦淋这400多万元。当时我是公司的党委委员,分管财务和材料设备,公司摊派这么大的费用没有组织会议,没有通知我,也没有会议纪要。2.福州京福高速路13-1工程所谓的临时工程支出102,115元:当时双方结算的时候对该数额发生了争执,我叫叶伦淋先认了,然后我再去查。我当时去问林琪科长,实际上这笔钱是原财务科长郑建萍用来发职工工资和奖金的,来扣叶伦淋的工程款。3.木丝垄隧道,原来是交给叶伦淋来施工的,因为我公司要利用设备,所以要求叶伦淋退出来,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按合同10%的标准计算(即1390多万元×10%)来支付给叶伦淋的。因为前期工程是叶伦淋施工的,后期施工要求叶伦淋继续协助���理,这个工程量无法计算,所以采取一次性付给合同价款的10%。4.13-1的档案费应当由总包单位来承担,不应当由叶伦淋来承担。叶伦淋签的空白的领款条本来是要领舟山的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因为做不下来,所以就把档案费填进去,来扣叶伦淋在三明项目部的工程款。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证人刘子彬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5号证据中的第一页、第二页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部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6号、第7号、第8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9号证据中的领款单与被告第8号补充证据是一致的,被告公司的林琪、刘子彬均确认该领款单系被告利用叶伦淋签字的空白领款单擅自填写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9号证据中的报告因有被告公司的林琪、刘子彬签字确认,被告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不存在误扣问题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11号证据因有被告公司陈阳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不存在垫付未支付问题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12号证据因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第11号证据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不存在垫付未支付问题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14号证据因询问笔录有证人刘子彬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双方已结算,询问笔录不真实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17号证据虽然仅提供复印件,但记载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第10号证据、第1号补充证据、第2号补充证据、第3号补充证据、第4号补充证据、第6号补充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5号补充证据、第7号补充证据、第8号补充证据因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第9号补充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2月份,被告总承包的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部分土石方、防护工程,因别人施工班组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当时临近春节,时间紧迫,政治任务性强,被告召开专题会议,抽调重质量、善于赶工期的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忙赶工。应被告的请求,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80多人及机械设备进场,为期40天(2002年2月20日至2002年3月30日)的赶工,圆满完成了被告交办的紧急任务。2006年4月8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工程成绩单》,要求确认赶工费277,580元。被告原副总经理陈阳在《工程成绩单》上签注: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数量及单价请工程部门审定。2007年4月8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关于请求归还突击支援被拖欠工程款的紧急报告》,要求确认赶工费277,580元。陈阳于2007年4月8日在《关于请求归还突击支援被拖欠工程款的紧急报告》上签注:根据省公路二公司二处所提供叶伦淋队在罗长A5标的赶工工程成绩单,此报告情况属实,同意予以支付。2008年7月21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关于请求���还突击支援被拖欠工程款的紧急报告》,要求确认赶工费277,580元。陈阳于2008年7月25日在《关于请求归还突击支援被拖欠工程款的紧急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2003年3月10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被告承建的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大蒲高架桥项目施工。之后,双方结算时,被告财务科长郑建萍将发给职工工资和奖金的102,115元,要求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决不同意,致使财务决算无法进行。时任财务总监刘子彬为了尽快办理财务结算,要求原告暂时先认了这笔款项。之后,原告一直都在催讨这笔款项,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2003年6月2日、3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和650,000元。2003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中标总承包的京福国道主干线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土建工程MA12合同段的部分分项工程由乙方配合施工;工程施工承包范围: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MA12合同段高桥隧道即K113+780-K114+015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及数量以业主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必要的临时设施费和措施费等为实施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工期14个月,从2003年6月25日起开工至200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等级;付款办法: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批计量后,甲方每月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十日内,甲方按合同要求扣留工程保留金等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如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审计的核减,其发生的费用甲方将直接从工程保留金中扣回。保留金在业主退给甲方后十日内退还给乙方;税金及工程竣工结帐: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税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期中结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应提交有关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按规定扣有关税费。工程最终结算数量及款额以业主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数量为准;履约担保:履约保函及动员预付保函由甲方负责办理,但银行出具保函的手续费及交纳银行的保函押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并要交纳给甲方,于履约担保有效期满,业主退回原保函证明及押金十天内退还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高桥隧道施工,于2004年9月1日以优良的工程质量全部施工结束后退场。2003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中标总承包的京福国道主干线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土建工程MA12合同段的部分分项工程由乙方配合施工;工程施工承包范围: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MA12合同段木丝垄隧道K121+310-K121+477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等等。但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不久,被告出于设备利用的考虑,再三要求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丝垄隧道工程给林荣雄班组施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管理,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木丝垄隧道合同总价款的13,942,445元的10%即1,394,244.5元,作为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期施工补偿费及协管费。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78,617元,尚欠115,627.5元。2003年6月,原告出具《委托书》给邵三高速公路MA12标段项目部,内容是“该标段我队工程款委托何文金、王承耀俩同志领取,我认账”。2003年12月20日,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2005年12月20日,双方对高桥隧道、木丝垄隧道的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要求确认财务累计付款16,014,487.13元,王承耀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在对账单上签注“未结算”。2006年1月15日,邵三高速公路全线通车。2006年6月5日,被告出具《领款单》,载明的用途是“二公司财务摊派我队税款406,700元,同意从三明12标财务账上木丝垄隧道、高桥隧道后期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200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高桥隧道工程价款为15,733,331元。2012年1月16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紧急报告》。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处《催款紧急报告》的回函,确认仅欠工程款11,267.53元。2012年6月20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京福国道主干线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MA12合同段高桥隧道及木丝垄隧道工程项目、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部分土石方、防护工程项目以及京福高速公路大蒲高架桥项目施工过程中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同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均未及时落实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5月3日,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内容大致是“2006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项目经理部(即被告)与协作队伍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处(即叶伦淋)进行财务结算时发现有一笔由叶伦淋代为垫付的临时道路工程款金额为102,115元。当时被告财务科长郑建萍在其财务账务上却把这笔款项列到我的账面,当我知悉被告对这笔款项这样处理时就不予承认,并明确表示这笔款项是由我代为垫付的,在事实上必须由被告负担,由于协商不下,无法进行财务决算。此时新接任的财务科长林琪同志就将这一问题向时任财务总监刘子彬同志进行了汇报,为了能够尽快将该项目的财务结算办下来,当时刘子彬找了我,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刘子彬要求我暂时先认了这笔款项,待被告查明此笔款项的性质之后再予以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只好暂认了这笔款项。之后,我一直都在催���这笔款项。而且特别强调的是,在被告会计原始凭证上当时所记载的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这笔款项明明白白地写上是由原告叶伦淋代的,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这笔102,115元的款项。另外,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又以所谓的工程档案费等名义误扣了我47,028元的费用。所以,我对被告无理扣下的47,028元费用一直反对,这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林琪在《报告》上签注“上述情况属实”,刘子彬在《报告》上签注“上述情况确系事实”。本院认为,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木丝垄隧道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13,942,445元,被告承诺总工程款的10%即1,394,244.5元作为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期施工补偿费及协管费,有证人刘子彬的证言相佐证,可以证实被告应支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丝垄隧道的工程款为1,394,244.5元。被告认为木丝垄隧道的工程款仅为1,278,617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的高桥隧道总工程款为15,733,331元,两项合计17,127,575.5元,扣除被告已付进度款11,750,000元和应扣各项材料费4,793,151.98元,尚欠584,423.52元未支付,加上未退还的保证金600,000元,合计1,184,423.52元。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部分土石方、防护工程的赶工费277,580元,有被告公司陈阳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大蒲高架桥项目中作为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102,115元,其实是被告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和奖金,有证人刘子彬的证言和刘子彬及林琪签注的《报告》相佐证,因此,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合计1,564,118.52元,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4,118.52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月15日,邵三高速公路全线通车,说明在此之前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建设工程全部交付,此时被告就应付清工程价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5日起计付,木丝垄隧道和高桥隧道工程余款584,423.52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14日起计付,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长高速公路A5标段赶工费277,580元,最后一笔款的垫付时间是2002年3月30日,故该款项的利息应从2002年3月31日开始计付。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大蒲高架��项目工程款102,115元,被告在2006年11月2日就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擅自作为支付临时道路工程款予以扣减,故该款项利息应从2006年11月3日开始计付。被告将高桥隧道中公路规费12,234元、业主贷款利息24,154元、资源税17,285元、分配业主招待费19,272元、验收费用10,842元、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4,027元、检测招待费2,733.5元,合计110,547.5元在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税款406,700元系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证人刘子彬亦证实原告同意摊派税款的前提是被告应在七天内支付四百多万元工程款,而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将税款406,700元摊派给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予以拒绝,故该款项不应在木丝垄隧道和高桥��道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福州京福高速公路FA13-1标段工程档案费等47,028元系被告利用原告签字的空白领款单私自填写的,有证人刘子彬的证言和刘子彬及林琪签注的《报告》相佐证,故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认为G1标项目超付30,732.49元、金上大桥工程项目扣款72,138.43元、错扣未知项429.08元、漳龙高速AO-1合同段桥梁缺陷整改费用299,95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早已结算并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责任,双方对此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即便存在上述款项,与本案的讼争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有着不间断的款项往来,而且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断向被告主张债权,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证实,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伦淋欠款人民币1,564,118.52元及利息(其中600,000从2006年1月15日起,584,423.52元从2006年11月14日起,277,580元从2002年3月31日起,102,115元从2006年11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7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