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金怀与王共安、被告杜祖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怀,王共安,杜祖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张金怀,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共安,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祖毅,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怀与被告王共安、被告杜祖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怀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共安借原告鲁YLX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使用,2013年1月6日被告王共安开车行驶在黄城南大街时被被告杜祖毅的朋友发现并告知被告,被告杜祖毅带人强行将车拦下并开走,至今未将车辆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YLXX**号轿车一辆并按每日28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将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共安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祖毅辩称:1、原告诉称王共安于2012年12月27日借原告车辆使用,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是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借用人王共安主张返还车辆的请求,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起诉第二日即撤回对借用人王共安的起诉,实难费解。2、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也无经济往来,被告也从未非法扣押占用过原告车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派人将车拦下并将车开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到过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28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而且原告当庭陈述是其妻子租用而不是原告本人租用,因此租车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被告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也从未扣押占用过原告的车辆,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鲁YLX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LSVBCGD22YC0XXXXX;发动机号:ANQ00XXXXX),于2012年年底借给被告王共安使用,被告王共安在使用过程中,诉争车辆于2013年1月6日晚被被告杜祖毅开走,至今未将诉争车辆给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被告王共安、杜祖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鲁YLXX**号轿车一辆并按每日28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将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撤回对被告王共安的起诉,并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公安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本案原告对诉争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董培玉、张明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对王共安所做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杜祖毅因与王共安的债务纠纷将原告张金怀所有的诉争车辆强行扣留,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祖毅返还被其扣留的诉争车辆,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怀鲁YLX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LSVBCGD22YC0XXXXX;发动机号:ANQ00XXXXX)。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张金怀承担106元,被告杜祖毅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