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海与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邵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海,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邵常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赵新海,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然,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邵常忠,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新海与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邵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海之委托代理人苟军舰、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然、被告邵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海诉称:自2000年开始,被告邵常忠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经对账,截止2010年4月30日,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149000元,后该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尚欠109000元。被告邵常忠挂靠在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故二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十多年来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该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涉案证据于2010年形成,被告邵常忠自1997年至2005年挂靠在该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之后不再挂靠,故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邵常忠挂靠在该公司承揽工程时所欠。综上,该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邵常忠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邵常忠尚欠原告租赁费109000元属实,系该被告挂靠在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时所欠;开始时欠三、四十万,该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尚欠109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自1999年1月份至2003年12月份期间,被告邵常忠挂靠在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了三个工程,分别位于青岛市区、原胶南市二期经济适用房、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薛家滩村,并由被告邵常忠向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自负盈亏。在上述三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邵常忠租赁使用了原告赵新海的建筑机具,并分别于1999年1月11日、2000年10月15日、2003年8月14日、2003年8月14日、2003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的租赁费分别为12200元、3000元、27300元、80500元、220000元,以上共计343000元。2003年,被告邵常忠以车一辆抵顶了172000元、以钢筋抵顶了4000元;2003年1月3日、2005年4月15日、2006年12月7日、2007年8月3日,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6000元、3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194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邵常忠重新向原告赵新海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49000元,后该被告于每年的八月十五与春节,陆续支付租赁费40000元,余款10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新海提供的欠条六份、(2008)胶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提供(2009)胶南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威尔利工程、成人中专工程,被告邵常忠并非挂靠在该公司。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邵常忠以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了三个工程,分别位于青岛市区、原胶南市二期经济适用房、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薛家滩村,二被告形成挂靠关系,施工期间,被告邵常忠租赁使用了原告赵新海的建筑机具,现尚欠租赁费109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胶南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邵常忠与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邵常忠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09000元,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常忠于2010年4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每年的八月十五与春节,陆续支付租赁费40000元,且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款项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数额不菲,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极小,故对于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海租赁费109000元。二、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邵常忠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邵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240元。被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珠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