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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邱国茶、张某云、张某康、张来英、郭细珍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茶,女,汉族,系死者张廷柱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女,汉族,系死者张廷柱之女。法定代理人:邱国茶,系张*云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男,汉族,系死者张廷柱之子。法定代理人:邱国茶,系张*康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英,男,汉族,系死者张廷柱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细珍,女,汉族,系死者张廷柱之母。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肖启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投保人英德市祥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保安公司)为其员工张廷柱等50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款)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440001529417088,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800元,被保险人张廷柱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职业为保安,职业类别为3类,职业代码为190301,身故受益人是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27日,被保险人张廷柱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2年9月12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张廷柱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工认(2010)151号),认定张廷柱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在《关于张廷柱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中,申请单位祥兴保安公司称:2012年8月27日,英德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组织对1333-120平台段实施爆破作业,下午13时30分左右民爆公司3辆装载炸药和雷管车辆依次进入133平台,当前面的两辆汽车卸完炸药和雷管离开后,在14时30分左右卸最后一辆车装载的炸药时,突然发生爆炸,造成随车押运任务的保安张廷柱死亡。2012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张廷柱的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012年12月11日,广东人寿公司以祥兴保安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超经营范围违规派驻保安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张廷柱的家属认为广东人寿公司拒赔无理,遂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征得双方同意,诉讼中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另查明,祥兴保安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门卫、巡逻、守护、区域秩序维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服务,国内劳务派遣;社保事务代理;保安设备、安防产品,服装、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销售。2011年9月1日,祥兴保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督甲方使用户的监炮工作,乙方向甲方派驻22名保安人员承担上述工作。保安员的职责为:监督保管员按规定保管、发放爆炸物品,爆破员按规定领取、使用、清退爆炸物品;负责对每次爆破作业进行现场拍照存档;服从甲方各库主任的工作安排及安排休假。主要工作流程为:1、保安员需监炮时随运输车到达用户矿山进行监炮,不出勤监炮时应留在仓库,并服从甲方仓库主任的安排做好仓库防盗、防抢等安全管理工作,保安员不得随意离开仓库办事。2、保安员到现场监督甲方工作人员与用户对民爆物品交接登记手续并拍照。3、监督保管员、爆破员对民爆物品领用登记及保管工作。4、对作业现场的民爆物品拍照。爆破后对现场拍照、监督甲方工作人员对剩余物品清退回收登记工作。5、现场拍照监炮资料及时报送甲方仓库负责人。再查明,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此外,被告提供的《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90301显示为保安人员(工厂、公司、大楼等)。原审法院认为:祥兴保安公司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张廷柱购买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系被保险人张廷柱的法定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其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人寿公司以祥兴保安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依据是否充分。祥兴保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张廷柱投保的职业为保安,职业类别为190301,对应广东人寿公司提供的《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90301显示为保安人员(工厂、公司、大楼等)。而从祥兴保安公司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约定被派驻的保安员职责及工作流程来看,被保险人张廷柱不仅需要随车押运炸药进行监炮,而且不监炮时还要留在仓库负责看管,被保险人张廷柱的工作内容实质上已超出了投保时约定的保安工作职责范围。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祥兴保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张廷柱投保时,其已经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员监炮协议书》,但是诉讼过程中邱国茶、张云飞、张*康、张来英、郭细珍未提交证据证明祥兴保安公司已将上述事实告知保险公司,而上述事实又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由此可以认定祥兴保安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广东人寿公司据此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邱国茶、张云飞、张*康、张来英、郭细珍主张广东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邱国茶、张云飞、张*康、张来英、郭细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次,祥兴保安公司为其在职职工投保的是职业为保险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时并没有明确投保的具体职业类别,原审判决却认定祥兴保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张延柱投保的职业类别为190301,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并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原审判决却以此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投保的职业类别是保安人员(工厂、公司、大楼等)的证据,明显违法。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张廷柱的工作内容超出投保时约定的保安工作职责范围,完全不尊重事实,是错误的。最后,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签订《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的事实询问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将该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履行询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祥兴保安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邱国茶、张支飞、张*康、张来英、郭细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祥兴保安公司与广东人寿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中没有列明职业分类表的内容;且祥兴保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2、祥兴保安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广东人寿公司收取保费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费,且祥兴保安公司指派张廷柱到民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没有违反合同。广东人寿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祥兴保安公司的投保单已明确具体职业类别为190301,职业为保安。3、祥兴保安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超出了投保时约定的保安人员工作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必履行赔付义务。4、祥兴保安公司将被保险人张廷柱等人指派到民爆公司担保监炮工作属违法行为,应由祥兴保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东人寿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的上诉请求和广东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祥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祥兴保安公司明知其没有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工作的特许经营权资质,还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安员监炮协议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祥兴保安公司应向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派驻被保险人张廷柱等22名保安人员负责保管、发放爆炸物品等工作。随后在与广东人寿公司签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一系列险种时,祥兴保安公司故意隐瞒派遣被保险人从事该项工作,超出了一般保安工作的范畴,会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风险增大的事实。因此,祥兴保安公司向广东人寿公司填报被保险人投保名单时,将被保险人张廷柱等人的职业分类为《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分类表》190301的保安工作填报,属于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广东人寿保险公司不是《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的相对人,并不清楚被保险人需被派驻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民爆工作。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祥兴保安公司已将被保险人需从事与民用爆破有关工作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广东人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人寿保险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后,仍然收取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祥兴保安公司未履行向广东人寿公司如实告知其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保安员监炮协议书》,以及将被保险人需被派驻到民用爆破企业从事与爆破有关工作的事实,使得广东人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90301职业分类为保安的职业类别(即工厂、公司、大楼)进行承保,因此,广东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上诉人向广东人寿公司提出于2012年11月16日给付保险要求后,广东人寿公司经调查发函给祥兴保险公司,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虽然广东人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解除权事实上已经消灭,但上诉人索赔之时合同期限就已经届满,广东人寿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不能归责于广东人寿公司,且广东人寿公司是在上诉人提出理赔要求后,经调查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认定广东人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故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而消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广东人寿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广东人寿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邱国茶、张*云、张*康、张来英、郭细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