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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龚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龚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袁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