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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昊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昊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笑娟。委托代理人:杨艳国,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昊雷,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物业公司)诉被告姜昊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姜昊雷系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丽景名筑15座1单元1102房的业主,原告丽景物业公司与被告姜昊雷签订了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丽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丽景物业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姜昊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姜昊雷却自2012年11月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姜昊雷已拖欠物业管理费1296元。根据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姜昊雷应向原告丽景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68元。原告丽景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姜昊雷催交欠缴的费用,但被告姜昊雷拒不交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丽景物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昊雷支付原告丽景物业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违约金368元,并由被告姜昊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昊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丽景物业公司以其向姜昊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姜昊雷拖欠其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姜昊雷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1296元及违约金368元。经查,据丽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姜昊雷为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15座1单元1102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5平方米;姜昊雷就该房屋与丽景物业公司签订了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丽景物业公司对该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80元/㎡(住宅)的标准收取,姜昊雷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每天10‰收取滞纳金;2011年6月28日,姜昊雷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2013年5月8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粮食局)向丽景物业公司颁发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准许丽景物业公司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丽景物业公司提供的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丽景名筑收楼签收表、房地产登记证(中府字第0213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丽景物业公司主张其向姜昊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了姜昊雷同意由丽景物业公司对姜昊雷所有的房屋实施物业管理,并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粮食局)准许收费的事实,故在姜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丽景物业公司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由此采纳丽景物业公司的主张,认定其确实向姜昊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姜昊雷在本案中的物业为住宅,丽景物业公司主张其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80元/㎡(住宅)收取,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了姜昊雷同意该收费标准的事实,故在姜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丽景物业公司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由此采纳丽景物业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80元/㎡(住宅)收取。姜昊雷的物业建筑面积为89.95平方米,则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61.91元。丽景物业公司主张姜昊雷拖欠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姜昊雷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丽景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则姜昊雷共拖欠了物业服务费1295.28元(161.91元/月×8个月)。丽景物业公司向姜昊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姜昊雷理应依约向丽景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姜昊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现丽景物业公司诉请姜昊雷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上述认定的数额为准。另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收取滞纳金,而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故在姜昊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丽景物业公司诉请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按每天10‰计算,则据此暂时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姜昊雷应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为3302.96元[161.91元/月×10‰/天×30天/月×(12个月+11个月+…5个月)]。但由于丽景物业公司只诉请姜昊雷支付368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姜昊雷只须支付违约金(滞纳金)368元。姜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昊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95.28元及违约金(滞纳金)368元,合计1663.28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昊雷负担(该款被告姜昊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鑫溶许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