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与章一科、谢永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章一科,谢永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负责人:胡明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建亲。被告:章一科。被告:谢永渊。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为与被告章一科、谢永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建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一科、谢永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章一科以购矿泉水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谢永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率为月利率9.72‰;若逾期归还,月利率按规定结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一科仅支付利息13400.33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一科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谢永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章一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720.52元(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利息已收13400.33元;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谢永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章一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591.67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即21591.67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谢永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章一科、谢永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一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谢永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收回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一科已交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章一科、谢永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质证,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章一科以购矿泉水桶为由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谢永渊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章一科、谢永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一科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购矿泉水桶;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率为月利率9.7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款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即计收复息;被告谢永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章一科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一科仅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400.33元但未能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一科至今未付,被告谢永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与被告章一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章一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合同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章一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591.67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的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即21591.67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同时亦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一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瓯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款利息为21591.67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即21591.67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永渊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被告章一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61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