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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传钱与被上诉人杜学守、潘有顺、胡绍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钱,杜学守,潘有顺,胡绍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钱,男,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守,男,现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有顺,男,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绍寿,男,现住福鼎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传钱因与被上诉人杜学守、潘有顺、胡绍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杜学守、潘有顺、胡绍寿三方签订《合股协议书》共同投资安徽省岳西县头陀镇头陀村的原华毅石材一、二厂,现为顺鑫石材厂。2011年7月14日,作为甲方的吴永发与被告杜学守签订“转让合同”将坐落在安徽省岳西县头陀镇头陀村的原华毅石材一、二厂转让给乙方被告杜学守。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杜学守将股份转让给原告陈传钱而退股。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协议书是在三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下签订的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应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据合同无效而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1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传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传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传钱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理。其理由为:一、关于欺诈问题:1、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被上诉人胡绍寿、潘有顺分别在2011年9月26日收上诉人投资款5万元、2011年10月19日收上诉人投资款8万元的相关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在转让股份时,称其于2011年在安徽岳西县头陀镇合伙创办华毅石材一、二厂(现已改名为顺鑫石材厂,合伙总投资和货币约四十万)。2、在一审庭审之中,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7月14日,内容是一个叫吴永发的人将华毅石材一、二厂转让给杜学守,价24万元。3、据律师在岳西县工商局查证,头陀镇头陀村根本就没有“顺鑫石材厂”。4、本案杜学守的股权转让,现是采用胡绍寿与上诉人系小学同学关系,在2011年8月份向上诉人鼓吹在岳西办厂形势大好,可以赚钱,诱使上诉人“受让”股份���收股金13万元后,才在同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这时,仅告知上诉人“因石材厂遭遇政府行为不可抗力损失较大,故甲方(杜学守)自愿放弃该5.6万转让款。”可见三被上诉人一直是在欺骗上诉人。5、2011年10月25日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由向杜学守的股权转让而取得,该股权转让款为7万元,其余5.6万元杜学守放弃,并注明“今后也不再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潘有顺、胡绍寿向上诉人多收去的6万元,也理因退还给上诉人。潘、胡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股东身份是从杜学守处转让股份而取得,这事在2011年8月份已在商讨之中,可潘、胡二被上诉人仍以“投资款”名义开出收取上诉人13万元的收条,此明显也是存在欺诈。6、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三被上诉人也明显存在欺骗��二、关于“损害国家利益”问题,2011年10月25日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杜学守、潘有顺、胡绍寿答辩称:1、关于欺诈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予以质证,并经过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以此方面的理由属于重复上诉,不能得到支持;2、上诉人认为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是属于上诉人理解上的问题,转让协议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也是在上诉人代理人处执笔的,双方都是知悉的,而且签订之后,都相互履行。被上诉人以原审的理由提起上诉,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杜学守、潘有顺、胡绍寿三方签订《合股协议书》共同投资安徽省岳��县头陀镇头陀村的原华毅石材一、二厂,现为顺鑫石材厂。2011年7月14日,作为甲方的吴永发与被上诉人杜学守签订“转让合同”将坐落在安徽省岳西县头陀镇头陀村的原华毅石材一、二厂转让给乙方被上诉人杜学守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第4条内容为: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为不可撤销之民事协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杜学守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陈传钱而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协议书》是在三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下签订的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传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传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