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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7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群众康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王壮(另案处理)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200元。同年6月25日17时,被告人徐受王壮指使,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村口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康贩卖白色晶体2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短信照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证人鲁、刘、康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