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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多次从“老黑”(外号)处购买毒品K粉约500克。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伙同蒙某(已判刑)先后四次分别在本县兴龙西路皇冠钱柜KTV、老车站后面、兴龙西路“梦之岛”门口、兴龙南路风雨桥贩卖毒品K粉100克给蒙甲(已判刑)。蒙甲从向某、蒙某处购得毒品后,于2012年6月24日,在本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11号将15克毒品K粉以500元卖给梁某某。2012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梁某某从蒙甲处购买的一包毒品K粉,重量4.1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蒙某、蒙甲、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多次从桂林“老黑”(外号)处购买毒品K粉。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伙同蒙某(已判刑)先后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兴龙西路皇冠钱柜KTV、老车站后面、兴龙西路“梦之岛”门口三次贩卖毒品K粉共计75克(每次均为25克)给蒙甲(已判刑)。蒙甲从被告人向某、蒙某处购得毒品后,于2012年6月24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兴龙西路111号以人民币500元将15克毒品K粉卖给梁某某。2012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梁某某从蒙甲处购买的一包毒品K粉,经当面称量,重量为4.1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胜镇派出所在侦办蒙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中获悉其所贩卖毒品K粉是从被告人向某、蒙某处购买的。2013年3月31日,立案侦察并传唤向某归案。3、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蒙某、蒙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刑罚。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梁某某(另案处理)处查获了4.15克粉状物。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查获的毒品K粉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上缴。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梁某某(另案处理)处查获的4.15克粉状物被依法收缴。7、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梁某某处查获的粉状物毛重5.39克,净重为4.15克。8、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向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符合本罪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二)证人证言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至同年的7月份,被告人向某联系毒源(K粉),从桂林通过班车发货至龙胜汽车站,蒙某先后四次到龙胜汽车站接货,共得了200小包K粉。蒙某先后四次卖K粉给蒙甲:第一次大约是2012年4月底至5月,送700元货给蒙甲,地点是龙广车队宿舍楼;第二次是没隔多久,也是700元货,地点在龙广车队宿舍楼;第三、四次是在皇冠钱柜KTV里,时间大约是5至6月份左右,700元货。2、证人蒙甲的证言。证实共向向某、蒙某要了六次毒品K粉,每次为800元货,约25克。5月份要了四次,6月份要了两次。第一次是5月1日19时,地点是在皇冠钱柜KTV里;第二次大约是在5月7日,在龙胜老汽车站后面;第三次大约是5月13日、14日,在皇冠钱柜KTV里;第四次大约是5月17日、18日,在龙胜县城兴龙西路梦之岛路边;第5次大约是6月2日、3日,在皇冠钱柜KTV里;第六次大约是6月7日、8日,在皇冠钱柜KTV里。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4日12时,梁某某从蒙甲处购买了500元毒品K粉,约15克,该K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交代2012年5月份先后4次贩卖毒品K粉给蒙甲:第一次是与蒙某在皇冠钱柜KTV里,以人民币800元,卖了约25克K粉给蒙甲;第二次是与蒙某在龙胜县老汽车站后面,以人民币800元,卖了约25克K粉给蒙甲;第三次是在兴龙西路梦之岛门口,以人民币800元,卖了约25克K粉给蒙甲;第四次是在龙胜县城兴龙南路风雨桥,以人民币800元,卖了约25克K粉给蒙甲。(四)鉴定意见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2)15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向某卖给蒙甲,又由蒙甲卖给梁某某的白色晶体粉末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氯胺酮成份。(五)辨认笔录1、蒙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蒙甲购买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向某、蒙某处购买。2、被告人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蒙甲贩卖毒品。3、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某2012年6月24日购买的毒品是从蒙甲手上购买。上述证据,被告人向某对《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向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对相关证据均提出异议,同时辩解其原来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在情急之下讲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向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属于无理狡辩,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从桂林“老黑”处购买500克K粉的数量及在龙胜县城兴龙南路风雨桥贩卖毒品K粉25克给蒙甲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功建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周权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