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欣玥。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美佳。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越都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寿欣玥、被告越都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5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2-3层和25-26层房屋,被告承租前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用于餐饮经营。但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主张其于1999年11月16日与被告订立了房屋购买协议,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与绍兴银行签署了房屋租用协议,租期为2001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且被告不得在未经绍兴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转租房屋,因而原告对房屋无承租权。绍兴银行的前述主张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43号判决确认。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署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解除及后续安排》,约定,由被告回购原告已经实际投入的装修、家具、设备,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24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的资产投资损失673.34万元,及经营性损失414万元。该文件签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的该等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家具等回购款人民币24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投资损失673.4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性损失414万元;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暂计251.29万元(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暂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附计算方式),支付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都大酒店辩称:对原告租赁越都大酒店房屋予以认可,由于绍兴银行提起诉讼确认被告对原告没有承租权,影响了中奇公司的承租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中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浙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无承租使用权。2、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解除及后续安排文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回购款、资产投资损失、经营性损失支付的约定。3、催款函及回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事宜,以及被告回函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越都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999年11月16日,越都大酒店向绍兴银行转让包括越都大酒店二层餐饮场所在内的房屋。2001年5月20日,绍兴银行、越都大酒店签订一份《房屋租用协议》,记载:绍兴银行将越都大酒店第二层约154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越都大酒店使用,租用期限自2001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未经绍兴银行书面同意,越都大酒店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他人。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越都大酒店将部分房屋(含上述第二层房屋)出租给中奇公司。2006年7月,绍兴银行因越都大酒店在房产权属登记的条件具备,也不存在登记部门和其他第三人所能控制原因的情况下,未办理所转让房产权属登记提起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越都大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绍兴银行交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二、越都大酒店向绍兴银行支付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前款相关资料日至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以2025万元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越都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移交执行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中,责令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及内中用户将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腾空交付给绍兴银行。中奇公司曾以案外人身份于2009年9月18日对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请求法院依法终止执行强制腾退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的行为。同年10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奇公司的异议。2009年10月27日,中奇公司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中奇公司对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二、判令停止执行绍兴银行要求中奇公司强制腾退越都大酒店第二层房屋给绍兴银行的行为;三、诉讼费由绍兴银行承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中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奇公司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日,越都大酒店与中奇公司签署《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解除及后续安排》,约定:一、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再履行,中奇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为了弥补中奇公司的损失及妥善处理后续事宜,越都大酒店同意并确认:1、因餐饮业务持续经营的需要,目前在中奇公司工作的越都大酒店员工全部由中奇公司安排工作,并承诺待遇不变;2、中奇公司已实际投入的楼层装修、家具、设备等由越都大酒店回购。该等回购物品当年合计投入630万元,扣除已摊销的折旧387万元,尚有242万元由越都大酒店支付给中奇公司。越都大酒店向中奇公司支付完毕上述价款后该等回购物所有权始转移至越都大酒店。3、至本协议签署日,中奇公司所欠越都大酒店房屋租金、水电费等经双方确认后在上述物品回购款中冲抵。三、由于中奇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承租权无效及《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解除责任在越都大酒店,越都大酒店应赔偿中奇公司资产投资损失673.45万元及经营损失414万元,并依约及时将上述物品回购价款支付给中奇公司;因上述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相关的法律纠纷与民事责任均由越都大酒店承担,与中奇公司无涉(若直接影响中奇公司权益的事由,中奇公司有权直接主张各项权益)。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由越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鲁家贤签名及中奇公司盖印。因越都大酒店未向中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奇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越都大酒店寄送催款函,要求越都大酒店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款项。2012年7月30日,越都大酒店总经理程琪回函,要求中奇公司给予宽限。中奇公司因越都大酒店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越都大酒店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中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家具回购款242万元、资产投资损失673.45万元、经营损失414万元,合计人民币1329.4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44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