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孙荣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孙荣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杨彩霞,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永山,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孙荣兴,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孙荣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和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兴虽自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吴云辉出庭,但其代理手续没有加盖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公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吴云辉虽参加了庭审,休庭后三日内亦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代理手续,其出庭、答辩、质证意见均无效,被告孙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永林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作为经营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被告杨彩霞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永山、孙荣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永林、杨彩霞仍未偿还,被告李永山、孙荣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永林、杨彩霞、李永山、孙荣兴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林辩称,我向被告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彩霞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支取的钱款。被告李永山辩称,借款属实,但打款的当日,原告扣除了利息70000元,打款数额我知道,是930000元。被告孙荣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当日,刘洋以卡卡转账的方式,一次打款给被告李永林,打款数额为93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3.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被告李永山、孙荣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永林、李永山按照约定偿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8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杨彩霞)共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洋与被告李永林、李永山、孙荣兴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如约给付借款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履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930000元,而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70000元,原告留作利息;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意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虽然是1000000元,但被告李永林、李永山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930000元。该纪要意见涉及利息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林、杨彩霞返还借款且被告李永山、孙荣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杨彩霞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了共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杨彩霞应当与李永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林、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永山、孙荣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算还款总额时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40000元,超出利息总额的部分扣作本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