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书苓、李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增一,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书苓。被告李利民。被告菅中友,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增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李志强、菅中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为9.69‰,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由被告菅中友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收贷款本息,均以无钱为由推脱,2011年3月11日李志强因病在家中去世,至今未能偿还。周书苓系其妻,李利民为其子,为合法财产继承人,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霸开)农信保字510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霸开)农信保字510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志强、被告菅中友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第508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7年5月13日向李志强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截至起诉之日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还至2008年6月12日。3、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个人基本情况。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李志强、被告菅中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为9.69‰,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由被告菅中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13日向李志强发放了180000元贷款,李志强同时为原告出具了第508号借据。李志强截至起诉之日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还至2008年6月12日。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又查,2011年3月11日李志强因病在家中去世,被告周书苓系李志强妻子、李利民系李志强儿子,被告周书苓、李利民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志强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强、被告菅中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志强发放了180000元贷款。李志强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菅中友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强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被告周书苓、李利民应在继承李志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民、周书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志强财产的范围内偿还李志强欠原告霸州市��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付,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69‰计算,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4.535‰计算)。二、被告菅中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书苓、李利民、菅中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