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金玉与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玉,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朱洪寿,朱贤松,雷鸣亮,郑笑天,周依鹏,周关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黄金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燕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俊。被告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志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第三人朱洪寿。第三人朱贤松。第三人雷鸣亮。第三人郑笑天。第三人周依鹏。第三人周关长。原告黄金玉与被告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朱洪寿、朱贤松、雷鸣亮、郑笑天、周依鹏、周关长为第三人。原告黄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娜、郑伟俊,被告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志润及委托代理人郑俊伟,第三人朱洪寿、雷鸣亮、周依鹏、周关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贤松、郑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玉诉称:石练镇宏岗村在农业学大寨运动中全村社员在练溪边土名下门江的溪滩地里开造了一块溪滩田及防洪堤坝。田与坝在1994年、1997年二次被洪水冲毁,仅存0.5亩,田地成为溪滩与河道。1998年县政府、镇政府开始治理练溪,发动沿溪村委、村民出钱、出工共同兴建防洪堤坝及修复被洪水冲毁的农田。为此,宏岗村村委会二次召开村委及生产队队长以上人员的专题会议,商讨修复练溪下门江的水毁堤坝与水毁农田,会议确定了承包方案。张榜向社会公布,公开投标。下门江建防洪坝、造田工程规模大,质量要求严格,资金缺乏,完工后数年内该地块几乎没有任何收成,还必须不断的资金投入培育土地,使投资人几乎无利可图。宏岗村村民共产党员、镇人民代表、县妇女代表黄金玉见无人投标,出于责任和义务,就接手了这个烫手的山竽,与宏岗村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书》黄金玉向石练镇政府交纳保证金一万元,并结清村委会前期工程支付的1164.50元。自筹建坝、造田的资金,组织人员开工建设。经过三个多月的施工,工程竣工,质量合格,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完工,政府资助工程的资金未到位,大部分下拨资金去向不明。承包工程因无政府资助使原告黄金玉债台高筑,自己一家三人三个多月的投入没得到一分报酬,原告黄金玉有帐可查的,已支付用工工资款27862.75元。当时,还欠215日的劳动工资未付。另欠推土机用工80余日费用未支付,后又陆陆续续的给付了一部分。原告一家三人投工150余日。下拨工程款按《协议书》至今未兑现给原告,所欠工程款,至今无法还清。原告黄金玉按《协议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依法取得了《协议书》规定的新开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谁投资,谁受益,在承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该块溪滩田长期归黄金玉受益,并发30年的土地承包证,发包人不收取任何费税。所有权属宏岗村,所有权(使用权)长期归黄金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均应遵守约定,不得违反,并受法律保护。故《协议书》对双方具有强制的约束力。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原、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ƒ原、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现双方发生争议,就应该以《协议书》为准,依法解决双方的争议。因为:《协议书》自成立起,原、被告都要接受其约束;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时,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书》;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原、被告不履行《协议书》义务或履行《协议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协议书》就是解决纠纷的根据。宏岗村与象江村合并,新村委会对原告与宏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不认可,无视下门江的溪滩田,堤坝是原告黄金玉投资建成的事实,对原告黄金玉取得的溪滩地的长期土地承包经营权任意处置使用。原告黄金玉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多次到县委、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协议书》权利被侵一事。镇政府也组织人员进行了调解,均未得到解决,镇政府提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确认原告按《协议书》履行投资石练镇宏岗村下门江的溪滩田、堤坝的建设义务;三、确认原告依《协议书》对石练镇宏岗村下门江的溪滩田自协议签订开始计算,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宏象村委会辩称:1998年11月26日,原告与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修复被水冲毁的下门江的堤坝和溪滩田,如有关上级部门有给下门江堤坝和溪滩田修复的补助资金全部归原告使用,堤坝和溪滩田修复后,由原告免费承包30年。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协议后,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民委员会按约协助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补助资金并全部归原告使用,原告和朱贤松、郑笑天、朱洪寿、周依鹏、雷鸣亮共六人合伙投资修复下门江堤坝和溪滩田,后六人仅修复了堤坝,并于2000年左右,朱贤松、郑笑天、周依鹏、雷鸣亮将合伙投资修复下门江堤坝和溪滩田的权利份额转让给朱洪寿一人所有,黄金玉将合伙投资修复下门江堤坝和溪滩田的权利份额转让给周关长所有,朱洪寿、周关长接受转让后,对溪滩田进行了填土等修复工作,并种上了茶树,进行管理收益,原告及当时的其他投资人均无异议。2010年因宏岗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征用该溪滩田,原告提出应与其签订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应由其享有,多次到镇、县人民政府上访,镇人民政府依据客观事实对原告进行了信访答复。遂昌县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据该溪滩田系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与该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故现在原告向贵院提起起诉。另,宏岗村与象岗村合并后,新村民委员会为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系对现在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规定,故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朱洪寿陈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0年堤坝建好时,朱贤松、周依鹏以及郑笑天先后将田卖给了我,田是我开的,我自己造的,在上面种了茶叶,再后来被国家征用去了。雷鸣亮的份额转让给了XX卫(音),XX卫是宏岗村上届的村民主任,后来也被国家征用去了。溪滩田已经转让,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第三人雷鸣亮陈述:当时也没有说合伙不合伙,原告就是说她承包这个工程让我帮她一下,后来工资没有发给我,我们没有办法就分了地过来,之后我就把它卖给XX卫了,也不算卖的,是承包给他的。第三人周依鹏陈述:按照法律程序办去就是了。第三人周关长陈述:我和原告订过协议书的,她将溪滩田转让给我,但没有经过村委会的,有没有效力我也弄不清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会议纪要(一)、(二),待证原告投资下门岗溪滩田、堤坝建设,并取得所造新田的承包权;3、关于要求履行《协议》的报告、关于要求解决答复石练宏岗下门江新开发治理的溪滩田的权属及经济补偿的报告、关于要求解决溪滩田权属的报告,待证原告从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权利被侵后,不停地上访,要求政府保护、不要与民争利;4、石练镇人民政府信访回复函、关于补充遂(2011)295号的要求、诘问石练镇政府,待证《协议书》明确规定下门岗溪田归原告承包,发生了纠纷,政府不解决,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5、建设堤坝、开造溪滩田账本,待证原告建坝、开田的投资、聘请工人工作,因此事目前仍欠债务未清偿;6、原告建造下门岗的防洪堤坝和田的相片7张,待证原告承包的田被占、被毁,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堤坝的事实;证据7、原告与徐根华签订的合同,待证工程确实是原告签订的做防洪坝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宏象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堤坝是6个人合伙建造的,溪滩田是后来分去的,协议书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证据5,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但账本里面有些内容能反映他们6个人合伙建造堤坝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对象有异议。证据7,事实我们不清楚,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堤坝是他们6人合伙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她要待证的目的。第三人朱洪寿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大部分是我出钱的,我有证据证明的,我出了7000多元,还贷款了1万。证据3,有异议,堤坝做好后地原告就卖把地掉了,她根本没有去管理过的,她没权利。证据4,镇里已经解决了3次了,溪滩田是我买来的,受法律保护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账本上多报了一个人的工夫。证据6,照片是照过的,原告是没有田的,现在也没有,国家征用去了。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雷鸣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不清楚。第三人周依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证据7,我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周关长质证后认为: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我不清楚。证据3,关于要求履行《协议》的报告、关于要求解决答复石练宏岗下门江新开发治理的溪滩田的权属及经济补偿的报告,我无异议,关于要求解决溪滩田权属的报告,我说不清楚她有没有权利。证据5,以前的事我不清楚。证据7,我不知道。被告宏象村委会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2份、收条1份,待证溪滩田转让给朱洪寿的事实,其中朱洪寿给郑笑天1400元,800元是有收条的,另外的600元没有;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溪滩田的份额转让给周关长的事实;证据3、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待证遂昌县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溪滩田已经进行了征收(被征收单位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第一村民小组)。对被告宏象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黄金玉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是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有效性的确认,这里说的是2人股份的转让,是2人认为的股份,实际上他们自己占有的田地是原告雇佣他们帮工后工资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将田地免费出租给他们使用,折抵工资,他们拿田地去种植后认为该田地就是他们的,但根据相关的土地法,土地是不能买卖的,我们认为这是他们自己的认为,与事实不符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出租给周关长的;证据3、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征收相对应的补偿有异议,具体哪户征收的体现不出来,征地补偿款发放与事实不符,征收土地的时候是强制征收的,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第三人朱洪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雷鸣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不知道,我没有看到过,田转让给XX卫属实,是否转给朱洪寿忘记了。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周依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周关长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且表示协议是其写的,当时说好是转让,不是出租;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朱洪寿针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做工结算清单,待证当时6个人合伙结账的情况,原告经手的,我管账的,账已经结过了;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登记账,分别待证原告收到我支付的押金、田我是开的以及我是管钱的,原告交了2500元,我登记的。对第三人朱洪寿提交的证据:原告黄金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账本在我手上,他没有账的,我跟徐根华签订完合同后私章就找不到了;证据2、1万元押金不是朱洪寿的,是我从周依鹏那里借的,我没有写过收条,也没签过字。2500元账本上有的,我借过钱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而且上面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朱洪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雷鸣亮、周依鹏、周关长经质证后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周依鹏、雷鸣亮、周关长、朱贤松、郑笑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朱洪寿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取得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待证其他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再综合认定;证据3和4,被告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自2010年许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涉案溪滩田的有关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朱洪寿认为原告在账本上多报了一个人的工夫,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建坝、开田有投资及聘请工人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照片只能反映出涉案溪滩田的现状,无法待证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因第三人朱洪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与案外人徐根华签订建设防洪坝的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部分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认定第三人朱贤松、周依鹏、郑笑天将田转让给朱洪寿;证据2,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黄金玉,问其与周关长有无签订协议,黄金玉回答签过协议,是出租给周关长,但协议书找不到了。上述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明确回答其与周关长签订过协议,故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是出租而非转让的主张。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周关长本人的陈述相一致,且周关长支付了相应价款。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黄金玉将相关部分田转让给了周关长予以确认。证据3,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待证涉案溪滩田已经被征收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朱洪寿提交的证据1和2,黄金玉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回答2500元账本上有的,其借过钱的。证据1中收条落款日期是1998年12月1日,而原告与徐根华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是1998年12月2日,其主张私章在与徐根华签订合同后丢失,是否属实已经无法判定。但朱洪寿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不仅有黄金玉的私章,而且还有“明亮”、“贤松”“飞文”等名字,这些名字在黄金玉提供的账本中也出现。朱洪寿提交的证据1中的做工计算清单以及证据2中登记账与黄金玉自己的陈述有一定的吻合。关于押金是谁交纳,周依鹏自己也陈述是黄金玉向他借的。综上,证据2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明不予确认。但被告朱洪寿的证据可以证明朱洪寿与黄金玉之间对工程账目有过核对。至于押金是谁交纳,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不做评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遂昌县石练镇原宏岗村坐落下门江原有农业学大寨时兴建的溪滩田一块,面积六亩。由于洪水冲毁,仅存约0.5亩。1998年政府开始治理练溪,宏岗村委员会召开会议确定了承包方案,张榜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黄金玉取得了承包权。1998年11月26日,原告黄金玉与原石练镇宏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工程资金投入:由乙方(原告黄金玉)来解决工程投资资金,但水利部门和土管部门有资金补偿全部归乙方投入水利开田造地建设,甲方(宏岗村村委会)不予干涉。二、村原有0.5亩未被冲毁的溪滩田,付给乙方统一造田,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助。除此以外甲方再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但在水利建设中甲方在精神上和行动上给乙方应大力支持,保证工程能顺利完成。四、堤坝建成后在承包期内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如有关部门有给下门江水利修复资金全部归乙方使用,甲方不予干涉。五、按98年11月16日和11月23日会议纪要为准,谁投资,谁受益,在承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该块溪滩田长期归乙方受业,并发30年的土地承包权证,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税。但乙方不得将田赠送外村,所有权属宏岗村管辖之内,所有权长期归乙方所有。年长日久投资者可凭二个会议纪要永远为凭。六、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完成,乙方需向镇政府交纳保证金壹万元正,在春节前完成工程(土东坝、造田)。经镇水利土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连本带利退回乙方,此后水利土东坝乙方不负冲毁责任,但完成不了工程由镇政府没收全部保证金。七、由于镇政府安排上马动工已做数日,乙方需结清前期村付出的开支费用壹仟壹佰陆拾肆元五角正(1164.50元)。协议签订后,黄金玉召集第三人朱洪寿、朱贤松、郑笑天、雷鸣亮、周依鹏一同做该工程。黄金玉与上述五位第三人之间是合伙还是雇佣关系,并没有书面的约定。但黄金玉对五位第三人口头承诺,政府部门会有补助的款项,大家一起做,钱大家一起分。原告黄金玉自述从水利部门仅获得15000元的补助款,因预想中的补助款不到位等,该工程处于亏损状态。在无法获得利润的情况下,第三人朱洪寿、朱贤松、周依鹏、雷鸣亮、郑笑天在原告黄金玉也在场的情况下,将溪滩田分成六块,包括黄金玉每人一块,各人分别管理。2000年许,朱贤松、周依鹏、郑笑天将其分得的溪滩田转让给朱洪寿,协议书中载明是“股份”转让给朱洪寿。雷鸣亮将其分得的田转让给了案外人XX卫(音)。2000年3月,黄金玉将其分得的田转让给周关长,协议书中载明“转户出让”给周关长。朱洪寿和周关长均对相应部分溪滩田进行填土等修复,并种植茶叶进行经营管理,黄金玉一直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其按《协议书》履行投资石练镇宏岗村下门江的溪滩田、堤坝的建设义务,被告对其完成建设义务并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原告独自完成,而是与他人合伙完成。至2011年许,涉案的溪滩田全部被征收,第三人朱洪寿和周关长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部分的征收款项,黄金玉没有得到征收款。另,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在村规模调整后与其他村合并为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本院认为,原告与遂昌县石练镇原宏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合意,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同时《协议书》的内容和签订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当有效。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在村规模调整后变更为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继受,《协议书》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黄金玉在与宏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召集了第三人朱洪寿、朱贤松、周依鹏、雷鸣亮、郑笑天共同做该工程,且被告对其完成建设义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并非原告独自完成,而是与他人合伙完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部分建设义务。原告将合伙完成的溪滩田部分流转给了合伙人朱洪寿、朱贤松、周依鹏、雷鸣亮、郑笑天。之后,原告又将自己剩余的份额转让给了第三人周关长,而且涉案的溪滩田已被征收,权属已经转移,故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金玉与被告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原遂昌县石练镇宏岗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黄金玉按《协议书》履行了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下门江的溪滩田、堤坝的部分建设义务。驳回原告黄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金玉与被告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娟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