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煜、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有吸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吸食冰毒被送强制戒毒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愿意归还被告8万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自己迁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自行解决。被告秦某某辩称,自己一直吸毒,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自己婚前财产12.5万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自己姐姐给双方结婚用房,要求原告于离婚判决后一周内迁出该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告系再婚,201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同年5月8日复婚。被告自1995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多次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二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户籍从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内迁出,原告则表示离婚判决后一周内迁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没有问题,但户籍无处可迁。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后被告共计交给其14万余元,其中1万元用于替被告还债,3万余元用于办理婚事和房屋装修,平时共同生活的开销都是自己负担。剩余10万元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归还被告,复婚后,被告给了其9万元,之后又用掉1万元帮被告归还赌债,故还剩余8万元在自己处。对此,被告表示:为结婚自己共拿出约16万元交给原告,其中7万元用于办理婚事和共同生活,第一次离婚时,原告是还给其10万元,另外写了张2.5万元的借条,复婚后,自己交给原告9万元,但2.5万元借条被原告撕毁。现不认可原告替自己归还了1万元赌债,同时认为7万元应由原、被告���半承担,故原告应返还其3.5万元,加上原告手上剩余的9万元,原告总计应归还其12.5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吸毒处罚摘录、户籍信息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多次吸毒且屡教不改,现再次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二年,确实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复婚后交给原告9万元,该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理应在离婚后返还被告。原告称其中1万元已用于替被告归还赌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在筹备婚事和共同生活中已消费的部分,系双方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本院不再处理。户籍问题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同意在离婚判决后一周内迁出目前居住的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归还被告9万元;三、离婚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迁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