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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旌淇与王福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徐旌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某。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禄,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司机,汉族,住山东省某。委托代理人崔俊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志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旌淇与被告王福禄、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旌淇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王福禄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旌淇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福禄驾驶鲁AL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奥体西路路口时,与庄术伟驾驶的鲁G35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禄与庄术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系鲁AL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0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旌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结算发票1张、门诊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3、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王福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王福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徐旌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补偿,另请法院将本案与庄术伟交通事故案件结合处理。对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3时08分许,被告王福禄驾驶鲁AL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奥体西路路口过路口时,适遇庄术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35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徐旌淇)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福禄、庄术伟、原告徐旌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术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旌淇无责任。原告徐旌淇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2天。另查明,被告王福禄系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AL0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术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旌淇无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福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庄术伟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系鲁AL0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王福禄系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旌淇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徐旌淇主张医疗费1098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旌淇主张护理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徐旌淇无证据证实其病情确需护理且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应为840元(70元×12天)。原告徐旌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旌淇主张误工费3065元,并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月工资3065元,本院认为伤后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徐旌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226元(3065元÷30天×12天)。原告徐旌淇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旌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11340元,庄术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55256.9元,上述两项比例为17%、83%。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各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徐旌淇的医疗费1700元(10000元×17%)、误工费1226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9280元(10980元-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AL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合同约定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范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济南鲁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旌淇赔偿医疗费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旌淇赔偿误工费12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旌淇赔偿护理费8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旌淇赔偿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旌淇赔偿医疗费4640元(9280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旌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60元×50%)。七、驳回原告徐旌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原告徐旌淇承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