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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顶祥、许素梅与安保亮、安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顶祥,许素梅,安保亮,安长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李顶祥,农民。原告许素梅(系原告李顶祥之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保亮,农民。被告安长海(系被告安保亮之子),农民。原告李顶祥、许素梅与被告安保亮、安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顶祥、许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举,被告安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顶祥、许素梅诉称:2012年6月24日早午8点多钟,原告李顶祥父李足亮准备到自已秧田看看秧苗,看到原告的父亲李足亮与被告安保亮及村民陶章成在争吵。陶章成说,我请你父亲帮我弄田,被告安保亮说他家玉米被弄坏七八棵,我已经答应赔偿。被告安保亮不把原告父亲的机给陶章成弄田,还骂原告父子。后在陶章成劝解下,各自回家了。原告到家后,被告安长海带着三个小青年和被告安保亮到原告家门口,被告安长海说,妈妈个逼的,哪个打我老子的,并骂骂咧咧的,原告回答他,哪个打你父亲的啊,并叫被告安长海离开原告家。被告安长海从小围墙跳下来,手里拾起两块砖头,冲到原告面前。原告李顶祥到房间里拿了一把圆口铁锨准备自卫,原告母亲上来要将铁锨拿走,被告安保亮将铁锨抢去,这时被告安长海和小青年上去夺原告手中铁锨,被告安长海用拳头捣原告头部脑门和胸部几拳,原告李顶祥抓住原告的脖子时,原告突然感到后脑勺被重物猛击一下,当时原告头一昏,回头一看,是被告安保亮用铁锨砸的。原告李素梅要被告安保亮铁锨,被告安保亮不把,原告李素梅就上去夺被告安保亮手中的铁锨,被告安保亮用铁锨猛打原告李素梅的右脸、肩膀、腰部,致原告李素梅脸上、身上多处受伤。警察来了,叫受伤的人先去医院治疗。原告李顶祥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颞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501.83元;原告李素梅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颞头皮挫伤,右肩、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389.76元。经陈洋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顶祥医疗费6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51.83元;赔偿原告李素梅医疗费63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54.76元;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安保亮、安长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父亲李足亮多次用机械损坏我的农作物。李足亮、陶章成在我安保亮的田里,顺着界址故意删掉长二十几米远,十几公厘高双棱的玉米苗,至少二百多棵,当时就被陶章成补上种子,破坏了现场,时隔多日,在苗势改变的情况下,派出所才来拍照取证。2012年6月24日,我刚起床,听到我田头方向有机械弄田的声音,我就去田里看看,看到顺着界址被除掉二十几米玉米苗。我叫李足亮把机停下来,李足亮还骂我,还要用腰把打我,腰把被陶章成抢下,李就拳击我数下,当时下大雨,我瘫倒在地。李足亮家听到吵闹声,来了四五个人,边跑边骂,我二哥安保艮来劝我回家,被李顶祥推倒在地。陶章成揪住我双肩,掼了十几下,说我叫别人弄田,没叫你弄,你不服气啊,我今天就打你,打你十几个跟头不同样。李足亮借机把拖拉机开走,我不让走,把干部看完现场再说,李顶祥还说我来开,从他身上压过去,陶章成说机放在这有任何问题找我陶章成。李家一家五、六口就回家了,同时安保凤夫妇立即在安保亮田里补种子,把现场改变了。我只好回家了,碰上我儿子,我儿子看到我被打,就到李家去问问为什么打我父亲,我怕儿子被打,就去追小孩。我儿子在他家门口就问了一句,李家父子就拿着铁锨冲出来,他家婆媳等人有的拿木棍、有的拿拖把,像中了风一样,我被打倒在地,我儿子被李顶祥掐着脖子将没气了,这时我老婆徐红哭喊救命同时向他家人下跪,他全家人才停下来。我们刚回到家,李家的亲戚来了3辆摩托车共六人到我家,又要打人,派出所来了才没敢动手。派出所调查证据全是假的。后来我出去打工,打工回来的当天下午,在准备存钱的路上,被李家三十多人拦在路上,我的衣服被撕坏,九千元被抢,摩托车被抢走,李家说派出所叫拦的,我报了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不提路上的事,只提上次纠纷的事,因本人不服调解未达成协议。6月26日,本人请求村里出具手续,向派出所索取手续未果,本人准备起诉,出于人道没有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上午,原告李顶祥一家的因原告李顶祥的父亲李足亮耕坏了被告安保亮田里的玉米苗而与被告安保亮在田间发生争执,经劝解原告李顶祥一家人回到家中。时隔不久,被告安长海带着几个朋友和被告安保亮一起到原告家中责问,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纠打。纠打过程中,被告安保亮、安长海致伤两原告。原告李顶祥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两颞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501.83元。被告许素梅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颞顶头皮挫伤,右肩、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389.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及目击证人在陈洋派出所的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原告因其父亲耕毁被告户部分农作物继而在田边和被告安保亮发生争执在先,故两原告在事发起因上应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顶祥因本起纷纠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82.50元,误工费1462.30元,护理费804.26元,交通费80元(酌定),合计9095.89元。确定原告许素梅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82.50元,误工费2193.45元,护理费804.26元,交通费80元,合计9714.97元。本院确定被告安保亮、安长海赔偿两原告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保亮、安长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顶祥6367.12元,赔偿许素梅680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安保亮、安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