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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傅小平与杨柳、王宇、胡田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平,杨柳,王宇,胡田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27号原告:傅小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男,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王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胡田子,女,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金,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小平诉被告杨柳、王宇、胡田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王宇、胡田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平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柳无证驾驶粤B957**号客车与原告傅小平无证驾驶的悬挂粤S5Q6**号摩托车载案外人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傅小平、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9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24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和胡田子共同辩称:1.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当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无证驾驶假牌车,也未佩戴安全头盔,东莞市属于禁摩范围,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原告目前体内还有内固定,身体状况不适宜做伤残鉴定,请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事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杨柳支付的,后来将票据原件交给原告用于社保报销,请法院依法调查社保报销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和工卡不是同一个用人单位,工资单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我方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地步,且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医嘱说明要补充营养,原告居住在大朗,住院也是在大朗,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被告胡田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柳无证驾驶粤B957**号客车与原告傅小平无证驾驶的悬挂粤S5Q6**号摩托车载案外人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傅小平、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小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傅小平属于无证驾驶假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粤B957**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宇。经查,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田子承担赔偿责任,称胡田子对赔偿责任自愿担保,并要求调取交警档案证明担保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交警档案,档案中的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胡田子愿意担任违法行为人杨柳的担保人,保证履行以下义务:1.保证被担保人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构报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佐证、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2.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门诊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4639.4元(全部由被告杨柳支付)。2013年10月14日,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杨柳、王宇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6)款规定(该条款内容为: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评残时年满20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薪资明细表,庭后补充提交了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佐证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7月、8月仍有工资发放,分别为1927.74元、1820.7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称护理人员为吴秋英,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宇的粤B957**号客车,本院依法出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宇的粤B957**号客车(以价值40000元人民币为限)。后被告王宇提供4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粤B957**号客车的扣押,本院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宇的粤B957**号客车的扣押。原告因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入院通知单、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薪资明细表、工作证、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王宇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理由为原告无证驾驶假牌车辆,也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违法东莞禁摩的规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导致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交警部门直接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杨柳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杨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杨柳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胡田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胡田子自愿承担赔偿的担保责任,但根据交警档案担保书显示,胡田子的担保仅限于对杨柳本人释放的担保,并未声明对杨柳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田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原告相对于粤B957**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有责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宇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杨柳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其均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杨柳和王宇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宇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柳应对原告合理损失的8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4639.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则被告王宇主张的原告已将医疗费交由社保机构报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天(住院天数)=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鉴定费: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自事发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5天,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3年7月、8月仍有工资发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其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8.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吴秋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92.82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杨柳赔偿80%即71274.26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4639.4元,被告杨柳仍需赔偿56634.86元给原告,被告王宇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6634.86元给原告傅小平,被告王宇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傅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小平负担332元,由被告杨柳和王宇共同负担656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柳和王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