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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秋付,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85600元的80%即6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某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4月30日和11月中旬,经媒人赵某甲手两次给付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彩礼共计33000元、2011年11月底和12月经媒人赵某乙手先后两次给付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彩礼52600元。经调查张某甲母亲,其认可任某某典礼前共给付张某甲彩礼款66000元,该款交于张某乙。2012年农历4月份,张某甲回娘家与任某某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任某某典礼前给付张某甲、张某乙85600元彩礼,有媒人赵某家、赵某乙出庭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任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6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实际收到彩礼款66000元而非85600元,彩礼款除购买陪嫁物品外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不应再返还;2、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其实施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其用彩礼款购买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茶具、挂衣架、十床被子、八条床单及男女双方衣服、日常用品等均在男方家,原审未从彩礼款中扣除不当;3、张某乙不是婚约当事人,没有使用彩礼,原审判决张某乙返还彩礼不当,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1、其提供的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媒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付张某乙彩礼款85600元,而上诉人陈述的彩礼款金额没有证据证明;2、张某乙收到彩礼款,而张某甲是婚约的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款85600元的80%合法有据;3、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应当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某某及其家人经赵某甲、赵某乙给付张某乙彩礼款85600元的事实有赵某甲、赵某乙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而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彩礼款为6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款684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主张不应再返还彩礼的主张理由不足。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不仅涉及婚约的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且任某某及其家人是将彩礼款交付给了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原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向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张某甲、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张某乙缺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具体陪嫁物品的相关证据,张某甲、张某乙可另行主张。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俊良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