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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农信联社与被告吉林白乙拉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林白乙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包斯琴,男,46岁,蒙古族,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雅尔图胡硕信用社主任,住扎鲁特旗。被告吉林白乙拉,男,33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林白乙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包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白乙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吉林白乙拉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吉林白乙拉还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9800元及利息1571.11元合计人民币21371.11元。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林白乙拉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白乙拉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9800元及利息1571.11元合计人民币21371.11元。被告吉林白乙拉未作答辩。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三枚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吉林白乙拉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9800元及利息1571.11元合计人民币21371.11元的事实。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以上三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吉林白乙拉在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吉林白乙拉于2013年1月、3月份两次偿还部分本息及截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9800元及利息1571.1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白乙拉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期间被告吉林白乙拉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375.11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372.13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9800元及利息1571.11元合计人民币21371.1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吉林白乙拉发放了借款,属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吉林白乙拉作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白乙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白乙拉给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9800元及利息1571.11元,合计人民币2137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吉林白乙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日嘎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