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谢某,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分别到广东番禺和深圳打工,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病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谢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证人谢小倩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去彩礼1999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婚前医学检查表,拟证明被告婚前进行了婚检;5、影像学检查拍片单,拟证明被告身体正常。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实际上,原告过彩礼只有9000元,而且被告也回了原告方彩礼。原告谢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该表写明建议被告去看泌尿科,证明被告泌尿科有问题,证据5,仅证明当时正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被告方过彩礼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基本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分别到广东番禺、深圳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难以加深,双方又缺乏沟通和信任,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独自到医院看病检查,引起原告极大怀疑,为此,原、被告夫妻发生矛盾,以至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家庭为原、被告结婚,按农村习俗互赠礼金,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又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告要求判决离婚,夫妻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双方都有互赠礼金,都是为结婚所花,双方也没有因给付对方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道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