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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龚甲、龚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龚甲,龚乙,张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龚甲。被告龚乙。被告张甲。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龚甲、龚乙、张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乙,被告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龚丙系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龚甲、龚乙。被告张甲系龚丙的母亲。被继承人龚丙于2006年9月6日死亡。龚丙的父亲龚丁于1992年1月2日死亡。龚丙生前留下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房屋,并留下遗嘱称其死后,名下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房屋。被告龚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龚乙未到庭,但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继承人龚丙系夫妻,生育女儿龚甲、龚乙。被告张甲系龚丙的母亲。龚丙的父亲龚丁于1992年1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龚丙于2006年9月7日报死亡。另查,1、1989年6月25日,被继承人龚丙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嘱有一座房产(位于1988年迁入某号)立嘱人重病在身,为了避免因财产引发不和,特立嘱如下:立嘱人走了以后,房产所有权由妻魏某某全权处理,他人不得干预。”;2、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房屋权利人于2000年6月26日登记为龚丙。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龚丙立下遗嘱称其名下的房产权利由原告继承,被告龚甲、龚乙均未表异议,本院确认该份遗嘱真实有效。现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龚丙名下的房产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房屋产权归原告魏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