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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继伟与付红拴、李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伟,付红拴,李会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田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继伟,男,39岁。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拴,男,45岁。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霞,女,50岁。原告王继伟因与被告付红拴、李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芳、被告付红拴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伟诉称:被告付红拴系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的业主,由被告李会霞承包经营。2012年2、3月份,原告到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给付被告李会霞39500元预付款订购红砖。后因红砖质量不合格,原告经与被告李会霞协商,被告李会霞给原告退还预付款7000元,余款32500元由被告李会霞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的公章。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付红拴、被告李会霞偿还所欠砖款3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付红拴辩称:被告付红拴系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的业主,该石材厂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承包给被告李会霞的丈夫贾留聚,由被告李会霞及丈夫贾留聚共同经营。被告付红拴与原告王继伟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李会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加盖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印章并非该石材厂的印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会霞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红拴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将其开办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承包给贾留聚及被告李会霞夫妇经营。2012年2、3月份,原告王继伟到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给付被告李会霞39500元预订红砖。后因红砖质量不合格,原告与被告李会霞协商后,被告李会霞给原告退还预付款7000元,并于2012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王继伟砖款叁万贰仟伍佰元(32500)李会霞”的欠条,并加盖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且被告李会霞下落不明,原告王继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红拴、被告李会霞偿还所欠砖款325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王继伟与被告付红拴均不申请追加被告李会霞的丈夫贾留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拴对欠条中的印章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会霞在承包经营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期间欠原告王继伟砖款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会霞偿还所欠砖款325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红拴对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对外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伟砖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继伟对被告付红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会霞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于佳佳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洪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