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与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61号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发明,公司总经理。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两个月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绝给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3年2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还款日次日即201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贷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贷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华航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巢湖市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