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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某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59号原告:胡某甲,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胡某乙,女,1993年1月2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胡某丙,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胡某丁,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其父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职务:总经理。地址: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7时50分,原告家属曾某某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粤ND某某号大型客车从海城至梅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死亡。被告作为客运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曾某某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5352.50元、抚养费10125.01元、共计赔偿573428.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家属曾某某乘坐答辩人车辆从海城至梅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曾某某死亡是事实,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答辩人车辆是无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辆肇事车辆赣C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向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索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5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7时50分,陈某某驾驶赣C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行驶至718KM+250M处时,车辆车头左前角碰撞对行驶由洪某某驾驶的粤AK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左侧,然后又再碰撞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粤ND某某号大型客车的左侧,造成粤ND某某号车辆车上的乘客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当场死亡,另七位乘客住院治疗的特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及七位伤者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为其主张亦提出以上请求及理由。另查明,原告胡某甲与曾某某(死者)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一女二男,女孩名胡某乙,1993年1月23日生;长子名胡某丙,1994年4月18日生;次女名胡某丁,1995年8月21日生。原告胡某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被抚养对象。原告及曾某某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驾驶的粤ND某某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公司客运承运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垫付款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粤ND某某号大客车(被告承认是其公司车辆)作为客运承运,应对乘客承担安全责任,该车辆的客运承运是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应当对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家属曾某某乘坐被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因曾某某是无责任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曾某某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处理。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即:1、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20年=537949.60元;2、丧葬费50705元÷2=25352.50元;3、原告胡海超抚养费20251.82元×1年÷2人=10125.91元。以上总计赔偿项目数额573428.01元,但应扣除被告垫付款350000元,实赔偿原告223428.01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次事故被告车辆是无责任方,原告应向负全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索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各项损失573428.01元,扣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0元,实付赔偿款223428.01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67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