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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至双岭村附近路段,与此时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8月9日,主动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接受调查,且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后附尸检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至双岭村附近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8月9日,主动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在公安机关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46.31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前科查询情况、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双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