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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宝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闽江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益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宝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高金,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闽江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晋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妙章,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孙晋松,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汤高金,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彭丽清,女,汉族,1985年6月7日生,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七步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马鞍山宝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宝锦钢贸公司)、马鞍山市闽江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简称闽江物流公司)、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锦钢贸公司、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诉称:原告与宝锦钢贸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34010120120002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锦钢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放款之日计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闽江物流公司以其马国用(2011)第90019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其余五被告为原告与宝锦钢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宝锦钢贸公司在向原告支付275166.66元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宝锦钢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计99666.6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5099666.67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计算;2、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马国用(2011)第90019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农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宝锦钢贸公司、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的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编号为34010120120002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并由闽江物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实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农行马鞍山分行与宝锦钢贸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20002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锦钢贸公司向农行马鞍山分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农行马鞍山分行放款之日计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当日,闽江物流公司与农行马鞍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马国用(2011)第90019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即坐落于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205国道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在与农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同时,自愿放弃物保优先。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0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向宝锦钢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宝锦钢贸公司在向农行马鞍山分行支付275166.66元利息后,未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农行马鞍山分行与宝锦钢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之间签订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马鞍山分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宝锦钢贸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宝锦钢贸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现宝锦钢贸公司仅支付利息275166.6元,未能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则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放弃物保优先,故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江物流公司、闽江置业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锦钢贸公司追偿。农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宝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9666.67元(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二、如马鞍山宝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申请变卖、拍卖马国用(2011)第90019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47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98元,由马鞍山宝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闽江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陈妙章、孙晋松、汤高金、彭丽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王秋霞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