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柱伦诉被告许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伦,许建立,李宗州,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刘柱伦,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立,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宗州,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坞墙乡财富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秀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公司职员。原告刘柱伦诉被告许建立、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刘柱伦和被告万宝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李宗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兵,被告许建立、李宗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柱伦诉称: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许建立驾驶豫N182**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珙县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李端沿家沟时与相向而行由郭烈坤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QP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郭烈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建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烈坤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12天。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1.51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52384.80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25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立、李宗州共同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以人民法院按相关规定和标准审查认定为准。被告万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宗州,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一、摩托车驾驶员郭烈坤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四、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五、对护工费用不予认可;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七、对商业险部分,答辩人原则上不同意并案审理,若法院并案审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许建立驾驶豫N182**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珙县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李端沿家沟时与相向而行由郭烈坤驾驶并搭载原告刘柱伦的川QP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郭烈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烈坤、刘柱伦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112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0191.5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柱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3%,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柱伦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7000元;3、刘柱伦误工时间约为365日。另查明:被告李宗州系豫N18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许建立系李宗州雇请的驾驶员,李宗州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万宝公司从事营运。万宝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宗州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预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刘柱伦于2009年起随其女儿、女婿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社区从事动物、宠物用品服务,并居住于该社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舒康医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豫N18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许建立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翠屏区李端镇新庄村村委会证明,筠连县筠连镇派出所及筠连镇玉壶社区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柱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建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并居住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30191.51元、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元/天×112天)、鉴定费19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由相关票据和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285.27元(35873元/年÷365天×125天)。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熊天成领取护理费7840元的收条,但原告未提供熊天成系专业护工的证据,且熊天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计4480元(40元/天×112天)。原告关于营养费168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30191.51元、误工费12285.27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064.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万宝公司就豫N182**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064.7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宗州就其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宗州。被告万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柱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5064.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宗州垫付款1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为4010元,由被告李宗州负担3010元,由原告刘柱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学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