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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纪巧云与被告张汝忠、山东省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巧云,张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纪巧云,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忠,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以下简称山东省潍坊公司),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系山东省潍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巧云与被告张汝忠、山东省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告山东省潍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巧云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汝忠驾驶鲁G×××××号货车与其父纪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录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汝忠与纪录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山东省潍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责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要求张汝忠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065.98元,山东省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汝忠未应诉。被告山东省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无异议,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汝忠承担赔偿责任;纪巧云仅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提交的病历不符合规范,故其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受害人纪录海系农业人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包含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纪巧云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汝忠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受害人纪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录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汝忠和纪录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张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受害人纪录海于1949年3月1日出生;与原告纪巧云系父女关系,无其他继承人;自2011年起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晓里社区广都苑11幢503室;2013年3月15日于南京市江宁区殡仪馆火化。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山东省潍坊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因抢救纪录海支付医疗费1235.78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其他费用: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29677元/年*16年)、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645元(参照《江苏统计年鉴(2011)》通报的在岗平均工资45987元,3人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502205.78元。此外,张汝忠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汝忠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受害人纪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纪录海死亡。张汝忠和纪录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山东省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山东省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即赔偿111235.78元;超出部分420970元(502205.78元+30000元-111235.78元)由山东省潍坊公司依其与张汝忠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张汝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山东省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赔偿252582元。对纪巧云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张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潍坊公司赔偿原告纪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381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纪巧云负担3659元,由被告张汝忠负担4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