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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081522-X。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洪祥、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毛守国驾驶的鲁U×××××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守国向其投保的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后又向原告追偿,原告依法履行了11213.5元赔偿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三者车辆鲁U×××××定损数额为4689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89元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证据三、(2012)即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即墨市人民法院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赔偿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1213.5元的事实。证据四、案款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将案款11213.5元交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2010年8月29日12时许,毛守国驾驶鲁U×××××号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使,与姜文奇驾驶鲁B×××××号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U×××××号车上乘员夏修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0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毛守国依法起诉,要求鲁U×××××号的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21344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305元,共计损失22249元予以赔偿。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2011)即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毛守国保险金22249元,并承担诉讼费179元。该案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将款22428元(损失22249元+诉讼费179元)交付即墨市人民法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侵权人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损21344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305元,共计损失222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即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交警部门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双方均担为宜。本案毛守国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为22249元。对此损失,事故双方应各担50%,即11124.5元。据此判决,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民币111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案款11124.5元及诉讼费89元交来本院。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诉讼费89元不应由被告赔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与毛守国驾驶的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综合考虑,认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肇事双方均担为宜。毛守国的经济损失22249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付。其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毛守国受损车辆应以被告定损4689元作为赔付依据,对此原告未认可,本院认为,毛守国受损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远远高于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的效力,所以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111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11124.5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