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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史爱锁、勾东花与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锁,勾东花,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史爱锁,男。原告勾东花,女,史爱锁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系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爱锁、勾东花诉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锁、勾东花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及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南关开发建设利达福园小区,原告于201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购其开发的该小区4号楼3单元3层东户面积141平方米住宅一套。同时购置地下室、车库,当天付清全部购房款330750元,但住宅竣工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未将属于原告购买的住宅交付原告使用,所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给付原告购买的利达福园小区4号楼3单元3层东户面积141平方米住宅一套及配套的地下室、车库,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放弃要求返还住宅一套及配套的地下室、车库的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对诉争房屋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或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330750元付至请求之日的利息137911.13元和顺延至付清房款前的利息,赔偿违约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330750元。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在南关村开发建筑小区,而原告是被拆迁户,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为拆迁补偿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各方原因导致拆迁安置协议不能履行,故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按商品房买卖来处理该案是不合理的;因村委会大楼没有进行行政审批,导致从原告处折回的房屋不能拆迁,村委会不能给付答辩人代付的补偿款及占用土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在房屋是答辩人的,没有卖给第三人;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公司给付的66万元,并提出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关开发建设利达福园小区,2010年9月17日,原告史爱锁、勾东花夫妇以其女史静林名字交付了利达福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1号住宅一套的房款33075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该住宅面积141平方米,单价1872元,地下室28平方米,单价600元,车库50000元,总计330752元,并约定税费、网费、采暖费、户门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30750元收据,交款人由史静林变为原告勾东花。2012年6月楼房竣工后,因被告代南关村委支付原告门面房和库房拆迁的补偿款660000元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把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而是交由他人装修使用,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对诉争房屋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或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330750元付至请求之日的利息137911.13元和顺延至付清房款前的利息,赔偿违约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330750元。原告提出对该住宅的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放弃申请。被告则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代南关村委支付的门面房和库房拆迁的补偿款660000元。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可另行解决。另查明,自2010年9月17日原告交付购房款起到2013年7月6日原告变更请求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为5788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条、本院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南关村委的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原告购买的房屋交由他人装修使用,违反了双方约定,使原告买卖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考虑被告没有交付原告房屋和原告及南关村委存在纠纷的原因和原告没有进行损失鉴定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应按适当比例考虑,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爱锁、勾东花购房款330750元、利息57880.5元,并承担购房款330750元50%的赔偿责任。三项共计款为554005.5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道亮审判员  赵守明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