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胜与何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胜,何文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海,男,土家族。上诉人徐胜与被上诉人何文海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彭法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徐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念、被上诉人何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28日,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吊岩饰面用灰岩矿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有效期的开采许可。之后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取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吊岩饰面用灰岩矿2009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有效期的开采许可。2008年2月2日,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代文成、余长奎为乙方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方解石采矿许可证矿山范围内矿点委托乙方开采。2009年8月8日,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吴建学、郝建周为乙方签订大理石承包开采协议约定:“甲方将大理石采矿许可范围内小地名洞湾至杉林湾矿带和竹林湾矿点发包给乙方开采,现就采矿中的相关事宜,在平等、互利、自愿原则基础上,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洞湾至杉林湾矿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二组)和竹林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迁桥乡龙会6组)矿点发包给乙方开采,其开采时间不限,至无矿为止。二、由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玖拾万元(人民币)(其中贰拾万元作为甲方办理该矿相关证件的补偿费用)。三、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柒拾万元,同年9月10日前支付十万元,余下部分如乙方不能支付,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地选质量最好的方料抵账,每立方3000元,抵清为止。2、乙方在二〇〇九年付清甲方上述款项后,甲方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因没有证件而受到处罚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如果由于乙方自身的安全措施、设施及其他自身原因所受到的处罚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承包上述矿点和采矿权利不因甲方任何变故而变更(如甲方因采矿权转让、出售采矿权、乙方承包开采权利仍不变)。五、乙方在承包开采的矿点内所设工作面的多少,在符合安全生产的基础上,甲方无权干涉。六、乙方开采出来的矿石由乙方自行出售。七、甲方在今后对该矿山年检、续征费用双方各承担50%。八、乙方承包开采矿山期间若另与他人合伙开采,甲方无权干涉。九、乙方采矿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甲方代完。十、乙方在采矿石中的安全措施、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条件而所受到的处罚,其经济责任全由乙方负责。十一、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甲方对乙方采矿中的安全措施、安全设施有权进行监督,若乙方不尊重甲方的安全生产监督意见,甲方有权责令其停工整改……十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甲方与乙方签署的2008年2月2日合作采矿协议作废。十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就认真履行该采矿承包协议,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的违约金贰佰万元,并赔偿其损失……”在2009年8月8日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吴建学、郝建周为乙方签订的大理石承包开采协议基础上,2009年8月23日,吴建学为甲方、郝建周为乙方、张必胜为丙方签订了合伙承包开采大理石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伙事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与丙方合伙开采甲乙双方与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理石承包开采协议》约定的洞湾至杉林湾矿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二组)、竹林湾矿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迁桥乡龙会6组),合伙开采时间不限,至无矿为止;二、合伙份额:鉴于甲乙双方为了获得大理石承包开采权已经支付的一定费用,丙方支付甲乙双方共计30万元人民币,占合伙份额40%,甲乙双方共占合伙份额的60%(甲乙双方的具体份额,由其自行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10万元,余下的在(此处为空白)日内支付。丙方投入的30万元只能用于入伙后合伙事务的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丙方入伙前甲乙的债务。如需要继续投入,按照甲乙双方60%,丙方40%的比例投入……”2009年4月15日,徐胜为甲方与吴建学为乙方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洞湾矿带合作开采达成如下协议:一、洞湾矿带与杉林湾矿带的分界点在两矿带之间沟底中心点。二、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该矿带的开采及产品开发经营。股权分配如下:甲方出资2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矿山开采投资,占有该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份,且徐胜不予承担该洞湾矿带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以洞湾矿带开采权及所征收土地,附带现有矿山开采设备(绳锯机2台,空压机2台,发电机1台)占有该公司百分之四十八的股份。三、关于待成立的股份制公司的章程待公司成立后再行商定。四、甲方须在近期将投资资金逐步到位,以便顺利进行开采。五、乙方须在近期完善与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个相关方办理新公司矿产开采许可证等事宜。六、乙方承诺与甲方合作开采的矿深度超过100米,若深度达不到100米,甲方有权取得乙方另外两个矿点的合作开采,股份分配与此矿一致。七、乙方承诺该矿今后与其他方不产生纠纷,若因为纠纷导致甲方产生损失,乙方将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六、新公司成立后,该协议自行废止。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09年5月28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郝建周账户上5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009年7月8日郑XX给原告出具的领到现金10000元的领条,2009年5月24日吴建学收到工程款5000元的收条,5月20日吴建学收到工程款5000元的收条,2009年5月16日吴建学给原告出具的借到现金30000元的借条,2009年5月20日吴建学收到工程款61200元的收条,2009年4月22日吴建学收到原告矿山用款25000元的收条,2009年4月15日吴建学收到原告40000元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已按与吴建学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投入矿山1812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承认。原告徐胜与吴建学既没有按约定组建股份制公司,也没有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2010年2月25日,吴建学与冉启恩签订《公路建设钻炮眼包工合同》,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二组杉林湾矿点修建公路放炮钻研施工任务交给冉启恩承包。2010年5月18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因开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洞湾矿带发生纠纷,现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0年5月18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币(壹拾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再向甲方支付13万元(壹拾叁万元),同时另向甲方给付10立方黄木纹大理石。二、如乙方未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3万元(壹拾叁万元)余款,则乙方先行支付的10万元(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向甲方赔偿的损失,乙方还需再支付甲方23万元(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和10立方石材或者由甲方进场开采该矿山,且甲方原占有该52%的股权不变,且乙方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向甲方交付的10立方黄木纹大理石,乙方负责在矿区将该石材上车,上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交付给甲方的石材应当得到甲方认可,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甲方可以不选乙方方正的石材。四、在乙方13万元(壹拾叁万元)余款项付清后,甲方将该矿区的所有材料交予乙方,并推出原股东权利。若甲方故意不予交付矿区的所有资料,则应当向乙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从签订时起生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同日,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现金130000元和十立方米石头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本院。2012年7月3日,被告以原、被告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对被告提起的原、被告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之诉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5日被告撤回一审起诉。本案于2013年8月7日恢复诉讼。徐胜一审诉称:原、被告因开采彭水县保家镇洞湾大理石矿发生纠纷,于2010年5月18日双方协商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23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人民币,尚欠原告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人民币。何文海一审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进行结算不属实,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焦点在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即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因被告无权处分矿山股权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即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问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对被告提起的原、被告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之诉作出(2012)彭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5日被告撤回一审起诉。因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未生效。未生效判决当然没有既判力,本案审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效力没有法律障碍。(二)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因被告无权处分矿山股权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吴建学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基础上。从这两个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徐胜与被告何文海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原告拥有的开采大理石5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何文海,而原告拟转让的52%的股权就是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洞湾矿带开采权52%的份额的转让。本案中的原告、被告与吴建学都没有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也不是原、被告向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采已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的矿藏。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否则不能开采。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也必须经依法批准。这里的禁止性规定是禁止的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内的任何人,因此,这里的禁止性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以原告基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就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徐胜预交2900元),由原告徐胜负担2900元。徐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并未判决《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必须支付上诉人欠款。二、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不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三、本案《协议》签订的根源是双方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纠纷的处理,绝非是矿山转让协议。四、本案《协议》内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款的补偿,绝非是转让矿山。请求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彭法民初字第01302号判决;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13万人民币欠款。被上诉人何文海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撤诉问题,根据彭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撤回起诉。三、何文海曾帮吴建学管理矿山,在何文海进入矿山之前,实际的所有人是天源公司,承包人是吴建学,后吴建学与张必胜合伙开采,吴建学占股60%,张必胜占股40%,矿山根本没有徐胜的参与,本案协议形成时也没有徐胜的参与,实际上该矿山没有徐胜的份额。因为投资不明,无法证明徐胜对矿山享有股份。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向其支付13万人民币欠款是否应予支持。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作如下评述: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彭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并准予何文海撤回一审起诉,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彭法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判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徐胜与吴建学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以及上诉人徐胜与被上诉人何文海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徐胜转让的52%的股权,实质是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东流村洞湾矿带52%开采权的转让。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在本案中,依法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是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无论是上诉人徐胜、被上诉人何文海,抑或是《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缔约一方的吴建学,均未依法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乙方13万(壹拾叁万元)元余款项付清后,甲方将该矿区的所有资料交予乙方,并退出原股东权利。若甲方故意不予交付矿区的所有资料,则应向乙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可知,《协议》中约定的对矿山开采权份额的转让系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基础原因。上诉人徐胜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彭水县保家镇东流村洞湾矿带的采矿权,无正式的探矿或采矿权证,且从事有偿转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强制性规定,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徐胜将其与吴建学合伙成立公司的52%股份转让给合伙人以外何文海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伙人吴建学的同意,其转让行为亦为无效。据此,双方非法行使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开采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3万元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胜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徐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