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5年7月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甚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融洽,生活充满矛盾,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几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存在,让原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和希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孩子由原告监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子女由原告监护”变更为“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居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某后果。原告赵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