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前胜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前胜,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吴前胜,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吴前胜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前胜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前胜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借条》载明:“今有张军向吴前胜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向本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也由张军承担。”在担保人一栏注有“逾期不还本人承担违约金陆仟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28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前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吴前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张军欠吴前胜35000元及双方债权债务的关系。三、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诉讼导致花费律师费3280元。被告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对被告欠其35000元的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真实的反映了代理费的花费情况,且该数字亦不违反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军于2013年5月21日向吴前胜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吴前胜出��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有张军向吴前胜接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佰/拾/元整,小写3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向本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也由张军承担,身份证××,电话189××××9097,地址安徽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西二弄24号。借款人:张军担保人:到期不还本人承担违约金陆仟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因张军至今未归还该借款3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32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张军借款的事实由吴前胜提供的张军署名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张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吴前胜诉称的事实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本金数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吴前胜借款3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前胜律师代理费3280元。三、驳回原告吴前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