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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图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图某,女,32岁,蒙古族,无职业,住扎鲁特旗。被告包某某,男,31岁,蒙古族,无职业,住扎鲁特旗。(未到庭)原告图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某诉称,我与被告包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叫安某某,2010年10月5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对我和女儿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包吉日嘎拉未做答辩。本案应查明事项为:1、原告图谋、被告包某某是否为合法夫妻;2、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是否由共同财产和子女;原告对应查明事项提供如下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俩份证据。一枚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另一份证据是扎鲁特旗某某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包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图谋以上提供的二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图谋与被告包某某系属合法夫妻,并证明被告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图谋、被告包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叫安某某,并一直跟随原告一同生活。2010年10月5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被告包某某对原告图谋和女儿安某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图谋、被告包某某虽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末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包某某不顾子女及家庭利益,离家出走不归,伤害了原告图谋的感情,导致原告图谋、被告包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图谋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状及对子女成长有益原则,一名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其抚育费由被告包某某负担。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图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后生一名女孩安某某由原告图某负责抚养,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包某某每月负担300元的抚育费,至安某某独立生活止,并于每年3月01日和9月01日分两次付清当年的应付部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永  胜代理审判员 红  英陪 审 员 福  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日嘎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