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坎山镇)国庆村(围垦十工段)。法定代表人陈水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江,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强。原告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强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强向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购买水祥牌饲料。双方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824872元(2012年4月-2012年11月期间)。2012��12月7日,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3年2月7日前还清,超过期限由其承担总货款20%违约金。但被告王建强未按约履行义务,除支付过部分货款外,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4872元,承担违约金164974元(824872元*2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及违约金部分,现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294872元,承担违约金78974.40元,共计373846.40元。被告王建强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所订立的饲料销售合同一份。2、原、被告之间2012年度的对账函二份。3、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订立的欠款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强向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购买水祥牌饲料,货款在2012年12月25日合同结束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2012年度对账函二份,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订立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872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2月7日前还清,若超过协议期限未付清,由被告承担总货款20%的滞纳金。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9487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4872元属实,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94872元及违约金7897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该违约金经本院审核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73846.40元。如果王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财产保全费用3319元,由王建强负担。此款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王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