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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古伟华与曾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伟华,曾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29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11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古伟华,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曾新才,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古伟华诉曾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献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协议砍伐原告种植的桉树山,总价值为260000元,分期付款,首期100000元,第二期树山砍伐一半付清全款。我同意后,树山砍伐完毕被告付款160000元后,2012年1月18日写回《欠条》一张给我,约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当年端阳节前还清,还约定过期未能还清按月息5%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支付了42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6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新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古伟华与被告曾新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种植桉树180亩供被告砍伐,总价值为260000元,砍伐时间为60天。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被告付100000元,第二期款项160000元在桉树砍伐一半后付清。被告砍伐完桉树后,第二期只支付了60000元。经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结算,被告曾新才确认欠原告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古伟华现金壹拾万元,此款20日还2万元,到本月30日前还3万元,剩下端阳节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计息。”欠款人为曾新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42400元,余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欠款纠纷。被告曾新才欠原告1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协议》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424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款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5%计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曾新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古伟华人民币57600元,并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献文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