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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侯佑春诉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候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侯佑春诉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佑春诉称,原告侯佑春与被告但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一女孩但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购置住房一套。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反而打骂原告,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0年将女儿一同带外地打工维持母女的生活及女儿学费,被告在家还让原告寄生活费,丝毫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但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购置的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区2—5—2号90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自愿撤销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售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购置房屋一套。3、借款协议、还款凭证、借款凭证、购房发票十三张,用于证明原、被告贷款购房金额以及还款金额。被告但某某辩称,原告候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但某某同意。2011年被告发现原告在外干着不正当职业,经常将女儿放致托儿所不管,致使孩子缺乏母亲的关爱,为了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婚生女但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购置的住房一套,被告不同意均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但某某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经1、2、3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但某甲。同年5月8日在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小区2—5—2北户(安康市房权证新城办字第19376—**号)购置94.58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原告因家庭琐事,带其婚生女外出务工,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告候某某提出与被告但某某离婚,被告但某某同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该住房一套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候某某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94.58平方米住房一套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候某某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②婚生女但某甲由谁负责抚养教育;③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焦点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合法夫妻后,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子女、老人抚养、教育等义务,本案原告候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0年带领婚生女但某甲外出务工至今,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二年时间中,原、被告均不相互履行义务和感情上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候某某提出与被告但某某离婚,被告但某某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②,婚生女但某甲由谁抚养教育问题,原告候某某自外出务工至今,婚生女但某甲均跟原告候某某在外上学,并由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辩称女儿随原告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本着但某甲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但某甲应由原告候某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但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但某甲十八周岁止。关于焦点③,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对居住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原告候某某除拒绝对该住房进行评估外,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其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居住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5—2-2北户94.58平方米房屋一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均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今后双方确需分割,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但某甲由原告候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但某某每月给付但某甲抚养教育费400元,至但某甲十八岁止,每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侯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