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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岑国强与邵世纪、徐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强,邵世纪,徐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岑国强。被告:邵世纪,现羁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徐思如。原告岑国强为与被告邵世纪、徐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纪因被羁押无法到庭、被告徐思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18日,被告邵世纪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邵世纪、徐思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岑国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世纪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邵世纪没有到庭应诉,但口头答辩称:我已支付4000-5000元的利息,偿还2000-3000元本金。被告徐思如没有答辩。原告岑国强补充陈述称,借款当日,被告邵世纪支付一个月按8分计算的利息3200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岑国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邵世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如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借款当天即收取利息,对该部分应作为本金抵减,认定其实际出借金额36800元,至于被告邵世纪辩称的其他还款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被告邵世纪尚欠借款本金认定为3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岑国强与被告邵世纪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邵世纪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请求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7%予以调整;被告邵世纪、徐思如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世纪、徐思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岑国强借款36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邵世纪、徐思如负担10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7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