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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严如松与韩光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4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43号原告严如松。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韩光顺。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军。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如松与被告韩光顺、韩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纪学鹏、人民陪审员居世铸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请求。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律师、邵莉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如松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出借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息2%,逾期还款期间的月息调整为2.4%。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78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314,799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90,5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3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被告韩光顺、韩晓军辩称,对于欠款本金780元认可,但债务的形成并非是借贷关系,系被告邀请原告一同投资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告因故退出投资,被告同意返还其投资款,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原、被告多次签署内容不尽一致的借款协议。2013年7月12日被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按照还款承诺书第5、6条约定,被告负有的债务有三项:780万元本金、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利息1,165,066元(按月息2%计),原告诉请2,314,799元利息以及后续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因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已对2012年3月20第一次借款协议作了变更。如果按月息2.4%计算逾期利息,也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如果利息计算到2013年1月31日,同意承担30万元的损失。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担保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严如松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780万元借款以及相关利息计算方式;2、协商收费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42万元;3、诉讼财产担保服务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用90,500元;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内容已经变更,2013年7月12日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最后一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明确不再计算逾期利息,而是以3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被告韩光顺、韩晓军未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借款协议,但未能就此举证。虽然还款承诺书上将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的日期表述为2013年3月20日,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协议,而是对签约过程和协议内容作了描述,而描述的协议内容与2012年3月20日借款协议内容相符。鉴于还款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承诺书中将双方签约日期误写为2013年3月20日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协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严如松与被告韩光顺、韩晓军签订借款协议1份,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80万元用于支付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花都三期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具体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40万元、6月1日100万元、6月13日300万元、7月4日240万元、7月9日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止,逾期还款加收20%利息。签约后,原告严如松如期如数将借款分五次汇款至被告韩光顺银行卡内。两被告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2013年7月16日,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80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150万元、8月底前归还借款150万元、9月底前归还借款200万元、10月底前归还借款200万元,11月底前归还借款80万元、逾期还款致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利息,如被告一期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8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和损失30万元,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嗣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涉讼。起诉前,原告严如松于2013年7月22日与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协商收费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一审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1,000万元计算,确定42万元,由原告于签约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于第一次庭审开庭前支付22万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分两次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同日,原告严如松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邀请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韩光顺、韩晓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9万元,受理费为5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咨询费500元和担保费9万元,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在本案中为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10,534,799元,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亦为10,534,799元。另查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2012年3月20日借款协议是否经新的借款协议予以了变更?2、原告主张被告应负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协议,本院对被告认为第一份借款协议已经变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2012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7月12日两被告承诺书载明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已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另约定的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按期内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均系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两被告承诺因违约而需承担的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两被告承担约定的损失赔偿金30万元一节,尽管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原、被告已按法定利率最高标准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另作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除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外另有较大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如松借款人民币780万元;二、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如松利息2,127,599元及上述78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如松律师费42万元;四、被告韩光顺、韩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如松担保费90,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35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95.34元,由被告韩光顺、韩晓军负担88,456.4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